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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1刑初9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宁洱县人,住宁洱县。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山西省方山县人,住普洱市。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1日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华,云南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6]9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许某某在宁洱县凯迪娱乐会所与他人发生口角,后许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在该会所一楼大厅对余某某、杨某丙等人拳打脚踢。经鉴定,余某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杨某丙、杨某丁损伤程度达轻微伤。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受被告人赵某某指使后邀约魏某某、白某某等人购买工具准备教训李某甲,当日20时40分,罗某某、魏某某、白某某等人驾驶×××号白色丰田轿车一路尾随驾驶×××黑色奥迪越野车的李某甲至翠茗苑小区,李某甲从车库出来时被罗某某用钢管打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16日22时30分许,许某某在宁洱县凯迪娱乐会所与他人发生口角,后许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罗某某在该会所一楼大厅对余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拳打脚踢,致使余某某、杨某丙、杨某丁不同程度伤害。经宁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脊柱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头部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杨某丙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杨某丁眼部和口部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二、2015年11月初,被告人赵某某因经济纠纷让被告人罗某某教训李某甲。同年11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到达宁洱县,并邀约魏某某、白某某等人在宁洱县城购买了钢管、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20时40分许,被害人李某甲驾驶×××号黑色奥迪越野车从宁洱收费站驶出,等候在此的罗某某、魏某某、白某某等人驾驶×××号白色丰田轿车一路尾随李某甲。22时许,李某甲将车停在翠茗苑小区2-29号车库出来时被罗某某用钢管打伤,后罗某某等人驾车沿磨思公路逃往思茅区,途中将作案工具丢弃在路边草丛。���晚,被告人赵某某在思茅区万人体育馆拿给罗某某人民币10000元,罗某某分给魏某某1300元、白某某1000元。经宁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右手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头部和左腹部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2015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宁洱县公安局宁洱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协议,由赵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李某甲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罗某某提出量刑建议偏重。辩护人周华辩称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事判决书、租车协议、行车卡口轨迹、通话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DNA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某与许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和赵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属共同犯罪,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分主从。辩护人周华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且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罗某某的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宁洱县公安局扣押的苹果6手机1部依法返还被告人赵某某,扣押的白色vivoX5ProD手机1部、vivoY913手机1部依法返还被告人罗某某;扣押的被告人罗某某×××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上的存款人民币3241.89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钢管4根、帽子4顶、口罩4个,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丹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许云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