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朱小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伶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刑初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伶,曾用名朱余玲,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洁、代理检察员杜明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朱小伶伙同杨某甲(已判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高唐县名仕园小区临街楼成立“鲁府商贸”投资公司,采取签订委托放款合同、出具收款收据、承诺高额利息的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用于放贷给他人等。截止2012年2月底,共计向张某甲、王某甲等17名被害人吸收存款人民币(下同)774000元,尚有725000元未兑付。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小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小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各存款户提供的委托放款合同、融资合同及收款收据一宗、证人杨某丙提供的杨某甲存放在其家中的账本及还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据一宗、本院(2014)高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小伶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宋某某、郑某某、杨某乙、陈某某、杨某丙、张某甲、张某乙、杜某某、王某乙、朱某某、刘某某、牟某某、华某某的证言,张某甲、王某甲等17名被害人的陈述,“鲁府商贸”投资公司(后更名为“华龙酒业”)原地理位置照片,被告人朱小伶及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伶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小伶积极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朱小伶系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小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小伶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振涛人民陪审员 崔长泉人民陪审员 郭延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