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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万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万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民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平安街3号新宏基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宏,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杰,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春,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代理人王占云,黑龙江省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宏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万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柴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5)柴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宏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宝洁、被上诉人杨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新宏基公司于2009年8月15日授权李兴国(已去世)为该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杨万春与李兴国达成口头协议,承包施工柴河林业局平安三区9号楼水暖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柴河林业局第二批棚改工程平安三区9#楼(水暖)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一、9#楼总建筑面积:9330㎡;二、平方米造价:56元/㎡×9330㎡=522648元;三、已付(水表)168×48元=8064元;(地热管)30000米×1.75元=525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26132元;(税金)26132元;(已付工程款)300000元;四、质量保证金返还方式为:该项目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未出现质量问题贰年后返还给乙方;五、综合以上项目,截止2012年2月20日,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09820元;大写:壹拾万零玖仟捌佰贰拾元整;六、以上对账项目双方认可无异议,本对账确认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互遵守。本对账单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并按手纹后生效”。结算单甲方处加盖新宏基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并有李兴国签名,在乙方处杨万春签名捺印。另查,杨万春无水暖安装施工企业资质。原审判决认为,新宏基公司授权李兴国为该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其根据被告新宏基公司的授权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新宏基公司承担。李兴国与杨万春达成口头协议,且杨万春已施工完毕,虽杨万春无施工资质,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应为竣工验收合格,故杨万春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新宏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万春工程款109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新宏基公司负担。宣判后,新宏基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该公司并未授权李兴国在合同上盖章的权限,该公司也并未将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交由李兴国支配,根据李兴国多年在交易活动中的习惯,其在签署合同及文件时均使用签名,合同上的公章均为李兴国去世后其妻子和儿子伪造;2.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时适用留置送达,但无见证人在场见证,留置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万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新宏基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该公司开具的杨东成离职证明原件及首都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杨东成住院费用结算单、出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共四页,用以证实杨东成于2015年5月20日因病到北京治疗,其在接受传票时已非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送达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杨万春质证称:离职证明是上诉人单方出具,收费票据不是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证据证实时间为2015年5月份,与送达时间相差四个月,即使曾住院治疗,四个月后收到送达回证也是合情理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均认可原审法院送达照片中人员系新宏基公司工作人员,离职证明为新宏基公司单方出具,该公司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该公司与杨东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情况,住院证明与开庭时间也不相符,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新宏基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杨万春109820元;2.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关于新宏基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杨万春109820元的问题。新宏基公司主张李兴国(已去世)与杨万春签署的结算单上的公章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公司亦认可李兴国在交易活动中的习惯是签署合同时使用签名。经审查,李兴国与杨万春在结算单上均签名,且新宏基公司对该签名为李兴国本人签写无异议,应当认为该结算单系李兴国与杨万春对施工工程结算后签署。李兴国是新宏基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其依据授权发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新宏基公司承担,且该公司也未举证证实李兴国签署该结算单后已给付工程款,故新宏基公司应当给付杨万春工程款109820元。本院对新宏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新宏基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适用留置送达无见证人在场见证,程序违法。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时系向该公司工作人员直接送达,并采用拍照形式记录送达过程。新宏基公司认可照片上人员系公司职员,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职员接收传票时已离职,因此送达程序合法。故本院对新宏基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宏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上诉人新宏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威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关雪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世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