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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02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国红与被告王信、林卫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红,王信,林卫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534号原告王国红,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秦亮,黑河市爱辉区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信,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林卫霞,女,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国红与被告王信、林卫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亮、被告王信、被告林卫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丽玮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亮、被告王信、被告林卫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信是我父亲,林卫霞是我继母,在2013年被告王信向我借款10万元,用于给林卫霞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金,以及偿还购房银行贷款等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此借款至今未还,在2014年4月2日,我找到二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二被告共同约定在2014年秋后还清,并亲笔给我写下欠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从2014年4月2日至诉讼之日已21个月合计利息为2.1万元人民币,在此期间,我多次追索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2.1万元人民币;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2014年4月2日借款人王信、林卫霞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证实王信、林卫霞欠原告10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欠条原件被林卫霞拿走了。被告王信质证无异议。被告林卫霞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的签字不是被告林卫霞所签,原告并未出示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所规定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二、2014年爱民初字第648号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王信提供的证据二中,被告林卫霞认可欠10万元。被告王信质证无异议。被告林卫霞质证有异议,认为该判决虽然是生效判决但是并未对证据二举证的内容予以确认,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林卫霞对该复印件并未认可,只是承认欠10万元钱,但是与该欠条无关,这10万元的缘由已经在被告林卫霞答辩中陈述清楚;该欠条中署名为林卫霞签字,并不是林卫霞本人所签,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三、2014年9月25日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庭审笔录中第三页倒数第七行,被告王信提供证据二欠条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中,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欠10万元,原告认可,证实原告认可欠10万元的事实;第五页正数第六行中,原、被告是否有共同外债,该案原告林卫霞说欠被告王信女儿10万元,外债应该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证实第二被告林卫霞对欠王国红10万元的明确认可。被告王信质证无异议。被告林卫霞质证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关于第三页质证意见,与上一份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关于第五页质证意见,欠被告女儿王国红10万元,与欠条中10万元没有任何关系,这10万元是离婚协议中12.3万元,偿还了2.3万元,尚欠10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还清,与本案原告欠条复印件没有关联性。至于欠被告女儿外债共同分担问题,原告是断章取义,只陈述对其有利的一面,规避对其不利的一面,不符合证据规则,该陈述所表达的全部内容是,要求所有财产包括婚前的两处房屋和出租车以及12垧土地全部重新分割。况且,该意见是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并不证明原告本人的意志。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四、林卫霞养老金交费记录复印件1份,证实2014年缴费47,410.94元。这笔钱来源就是王信借王国红100,000.00元一部分,给林卫霞缴纳的基本养老金。被告王信质证无异议。被告林卫霞质证认为证据并未体现出原告陈述的借款直接用于支付养老保险;被告林卫霞缴纳的养老保险是用卖粮食的钱支付的。证据五、2016年2月16日打印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1份,证实贷款人王信,贷款金额130,000.00元,已还清79,130.92元,尚欠78,871.13元,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主要实际用途,一部分了还了贷款,一部分给林卫霞缴纳基本养老金,全部用于共同生活,所以该笔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王信质证无异议。被告林卫霞质证原告所述10万元,并不是林卫霞签名,该笔欠款如果真的存在,应该是由王信偿还,不存在该笔欠款用于支付房贷的问题;这份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打印时间是2016年2月16日,从内容上看体现不出用10万元还房贷的任何事项。证据六、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5页,证实共计还款79,130.92元。被告王信质证无异议。被告林卫霞质证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书证应该从其内容确定是否与案件有关联性,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内容上看,与其诉求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还房贷的钱都是用收入进行偿还的,不存在对外借款问题。证据七、申请证人闫晓东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4月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真实有效,借款人王信、林卫霞签名系二人亲笔签名;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在此期间本案原告曾经拿借据复印件找过担保人闫晓东,闫晓东表示可以找二被告协商偿还事宜。被告王信质证无异议。被告林卫霞质证认为证人证实所陈述与事实不符,证人称欠条是其所书写,在原告代理人发问时,刻意将欠条交给证人看,但证人仍然不能陈述其内容,所以证人证言虚假;证人陈述时,将欠条说成是借条,言外之意,该笔钱是当时的借款,与其陈述相互矛盾,证人刻意回避欠条形成过程,是在作伪证。林卫霞签名不是林卫霞本人所签。证据八、申请证人董全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4月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真实有效,借款人王信、林卫霞签名系二人亲笔签名;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在此期间本案原告曾经拿借据复印件找过担保人。被告王信质证证人证言属实。被告林卫霞质证认为证人证言部分内容不属实。第一、对林卫霞签名陈述与事实不符,林卫霞没有签名,而且不是该份欠条;第二,经济已经划清,证实了被告林卫霞在答辩中陈述的是事实。被告王信辩称,认可欠款的事实,同意偿还。被告王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林卫霞辩称,一、2014年4月2日署名为林卫霞的欠条签名不是林卫霞所签,所以该欠条对林卫霞不具有约束力,且林卫霞与王信是于2014年4月3日复婚,如果该笔债务存在,该欠条中的债务为婚前债务,应由王信承担。二、2014年4月2日欠条在(2014)爱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卷宗中是复印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信没有出示欠条原件,该案庭审中,林卫霞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未认可。所以该份欠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林卫霞和王信的确共欠王国红10万元,但是该笔债务已于2015年4月20日还清,同时,林卫霞与王信在2014年3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时,已经达成协议,约定该笔债务由王信偿还,在2014年4月2日,林卫霞与王信复婚前,偿还了王国红2.3万元,尚欠10万元重新出具了欠条,但是并非本案原告王国红提供的这张欠条,2015年4月20日,林卫霞与王信共同偿还了该笔债务,欠条原件已被林卫霞收回并撕毁。综上,原告王国红所持并非林卫霞签字的欠条复印件起诉林卫霞要求还款,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与事实不符,诉求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卫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2014年3月21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2015年4月20日黑河农村商业银行存取款凭条(回单)2张(户名分别为王信、王国红)、2014爱民初字第648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欠原告12.3万元由王信偿还,该款已经于2015年4月20日还清,但是并不是原告所提供的欠据所说的10万元,这就是被告林卫霞在(2014)爱民初字第648号判决中对于证据二陈述的10万元认可的债务。与原告提及复印件债务没有关系,被告林卫霞当时说复印件不认可,但是10万元认可,欠条原件已经被收回并撕毁。原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第一份书证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该离婚协议书及林卫霞质证意见与本案案情无关,该协议书仅作为双方婚姻登记机关存档的书面手续,之后在2014年4月2日,由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视为对该笔债务的重新确认和变更,且(2014)爱民初字第648号判决已经是生效判决,是认定的事实,故此可以认为,被告证实的观点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第二份书证,2015年4月2日户名为王信的银行卡转存回单,是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回单仅仅是王信转存给王国红14万元,无法证实是还欠款,如果是还欠款,应该有原告出具的收据,这个事实缺乏证据链条支持,被告举证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该笔转存款的性质,14万元其中有8万元是本案原告母亲在十几年前去世时候的遗产,另外6万元是2013年、2014年两个被告包的原告6垧土地的租金,在2015年春季,原告爱人开公司缺少资金,与被告王信提出要求,把8万元和6万元给原告转过去,王信将该笔款还给了原告。如果是还款应该还12.1万元,不会超过应还款金额。这个还款是由王信卡转出来的,收条凭证应该在王信手里,不应该在林卫霞手里。对判决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王信质证意见与王国红一致。证据二、2016年1月27日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证实笔录中第八页,对14万元的形成,王信陈述的是,其妻子去世时候留下的14万元现金,与原告陈述矛盾,原告与王信系父女关系,且陈述不一致,说明该14万元是林卫霞偿还欠款,不是遗产。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笔录第八页,12.3万元偿还2.3万元,剩余10万元2014年4月12日打的欠条,这个恰恰证实被告林卫霞说的是不真实的。关于14万元存款放在哪里,原告认为这是被告王信意思表示,书记员记录错误所致,这个可以证实14万元是原告母亲遗产。被告王信质证无异议。那时候家里就有14万元钱,不过只能给原告8万元,给原告14万元里,不光是前妻留下的14万元,只是其中8万元是,其他用于我们家庭生活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信系原告父亲,被告林卫霞系原告继母。二被告于2008年11月登记结婚,2014年3月2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欠王国红12.3万元债务由王信偿还;后二被告又于2014年4月3日复婚。2014年4月2日,二被告为王国红出具欠条,认可欠王国红10万元。2014年8月10日,林卫霞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信离婚,王信在该案庭审中出示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证明二人欠王国红10万元,林卫霞在该案质证中认为欠条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对欠款10万元的事实认可。201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爱民初字第648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林卫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0日,户名为王信的银行卡向户名为王国红的银行卡转账14万元,两张银行卡存/取款凭条在林卫霞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2.1万元。被告王信对欠款的事实认可,同意偿还。被告林卫霞辩解欠款已经全部偿还原告,原告王国红所持并非林卫霞签字的欠条复印件起诉林卫霞要求还款,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与事实不符,诉求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欠条原件,其称欠条原件被林卫霞拿走。林卫霞称欠款已经偿还原告,偿还欠款后其收回欠条原件并已经销毁。关于14万元银行转账,原告及被告王信称该款中有8万元系原告母亲留给原告的遗产(原告母亲2005年去世),另外6万元系二被告承包原告土地的租金;被告林卫霞称该14万元中11万元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外3万元系替丛江转交给王国红的土地租金。又查明,2015年6月2日,林卫霞再次起诉王信要求离婚,现林卫霞与王国红离婚案件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开庭笔录、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条为证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王国红要求被告王信、林卫霞偿还欠款的事实依据为2014年4月2二被告出具的一张欠款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复印件,被告王信、林卫霞对欠款1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林卫霞对原告出示的欠条复印件不予认可,并提供2015年4月20日户名分别为王信和王国红的银行存/取款凭条,证明二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欠款偿还,并称偿还欠款后已将欠条原件收回并撕毁,而原告未能向法庭出示欠条原件,仅凭欠条复印件无法证明二被告仍欠款的事实。虽被告王信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因王信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并且林卫霞起诉王信离婚案件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信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王信的自认不能作为二被告尚欠原告欠款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00元,由原告王国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双审 判 员  唐 明人民陪审员  关玉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