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行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华与长沙市开福区审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长沙市开福区审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5行初84号原告张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审计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机关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潘建军,男,局长。行政负责人肖亚琴,该单位总审计师。委托代理人艾超,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不服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审计局的行政负责人肖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审计局邮寄一份《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获取“公务员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长沙青竹湖生态科技产业园党工委书记)吴正豪同志1998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每月收入总额及其具体构成明细和其名下所有不动产信息”。2015年12月9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请求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故无法提供。原告张华诉称,2015年11月25日,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审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长沙青竹湖生态科技产业园党工委书记)吴正豪个人1998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请按任职经历区分处理信息,分别说明,一并答复)每月收入总额及其具体构成明细及其名下所有不动产信息。”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2015年第1号),该笞复以上述信息“属于干部个人信息,由党委纪检部门监管为由。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原告认为,涉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依法属于公开范围。被告上述拒绝公开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审计局作出的2015年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并撤销该答复;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公开原告所需政府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邮政快递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作出了答复,并送达原告。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审计局辩称,一、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为“公务员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长沙青竹湖生态科技产业园工委书记)吴正毫同志1998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每月收入总额及其具体构成明细和其名下所有不动产信息”。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2015年第1号),并邮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答复,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二、原告提出被告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公务员月收入情况及其所有的不动产情况属个人信息,且不是被告行政职责依法负责监督管理的范畴。因此,原告的信息公开开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此信息属干部个人信息,由党委纪检部门监管。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故无法提供。”的答复,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审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2015年第1号)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12月9日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书面答复,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书面答复了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能证明原告提出申请,被告进行答复的事实,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合法性系本案争议,待后裁判。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华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审计局邮寄一份《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获取“公务员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长沙青竹湖生态科技产业园党工委书记)吴正豪同志1998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每月收入总额及其具体构成明细和其名下所有不动产信息”。2015年12月9日,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审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邮寄送达给原告,该答复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干部个人信息,由党委纪检部门监管为由。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故无法提供”。原告张华收到该回复后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华向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审计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审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张华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了书面回复的职责,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因此,地方审计机关负责地方政府及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本案中,原告要求获取“公务员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长沙青竹湖生态科技产业园党工委书记)吴正豪同志1998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每月收入总额及其具体构成明细和其名下所有不动产信息”,据被告开福区审计局的职责,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开福区审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故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表示无法提供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其答复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庚跃人民陪审员 李国志人民陪审员 袁 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潇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