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43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茅迎春,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一案,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1日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玉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崇川区青年路新村31幢213室、214室多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5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崇川区青年路新村31幢214室的富源理发店宿舍,趁该室房门未锁之机进入该室,窃得被害人叩思南放在该室内的毯子一条、拉杆箱一个。经鉴定,被盗毯子价值人民币36元、被盗拉杆箱价值人民币35元。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在上述时间段,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崇川区青年路新村31幢213室,趁该室房门未锁之机进入该室,窃得被害人刘某羊毛被一条、人民币180元。经鉴定,被盗羊毛被价值人民币252元。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崇川区青年路新村31幢214室的富源理发店宿舍,趁该室房门未锁之机进入该室,窃得被害人段某放在该室内的牛仔裤一条、耳机一个,窃得被害人唐某放在该室内的拉杆箱一个、皮鞋一双。经鉴定,被盗牛仔裤价值人民币53元,被盗拉杆箱价值人民币70元,被盗皮鞋价值人民币77元。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6年5月18日上午9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崇川区青年路新村31幢214室的富源理发店宿舍,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趁被害人丁某、王某乙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丁某苹果牌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乙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盗的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1730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叩思南、刘某、唐某、丁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二起属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及在富源理发店宿舍盗窃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由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暂扣的退赔款人民币1730元,发还被害人刘艺180元,发还被害人丁凯1200元,发还被害人王洋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永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