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执行郑粉玲申请执行李小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粉玲,李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21执12号申请执行人郑粉玲,女,1969年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平罗县家和春天小区。被执行人李小龙,男,1976年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申请执行人郑粉玲申请执行李小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石嘴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终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石民终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60.1872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56.1872万元。执行费8419元被执行人还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包括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对被执行人李小龙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石民终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振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