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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5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沈见山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沈见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民初5173号原告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北广阳城村。组织机构代码:74814XXXX。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旭姣,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见山,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见山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冯 淼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震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