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其华与张进辉、许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华,张进辉,许国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07号原告陈其华。委托代理人黄运波,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进辉。被告许国超。原告陈其华诉被告张进辉、许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熊浩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涛、刘勇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华的委托代理人黄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辉、许国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华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张进辉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在我处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2%,并由被告许国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予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张进辉偿还我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45600元。2、被告张进辉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许国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其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张进辉向原告借款且被告许国超对借款行为予以担保的事实。其中借款金额、期限、利息予以了确认,同时证明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的事实。证据三、申请借款登记表,证明原告对被告借款行为予以了登记,并证明了该书证为被告收款凭证。被告张进辉辩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国超辩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缺席,本院依法对原告陈其华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张进辉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其华借款60000元,并由其于即日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担保人为被告许国超,未约定保证份额及保证方式。该借款由原告陈其华以现金方式给付于被告张进辉,由其出具收款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其华多次催要未果,由此产生诉争。本院认为:被告张进辉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其华借款,属民间借贷,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其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许国超对被告胡浩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其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许国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被告张进辉、许国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浩海人民陪审员 黄 涛人民陪审员 刘勇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