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杜春平,XXX等与周世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平,XXX,严道明,周世军,谭昌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278号原告杜春平,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XXX,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严道明,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於江,重庆胜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世军,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第三人谭昌洪,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杜春平、XXX、严道明诉被告周世军、第三人谭昌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燕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平、XXX、严道明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於江、被告周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谭昌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平、XXX、严道明诉称,2003年10月10日,原告杜春平与被告周世军合伙向黎明琼承包忠县干井小溪河及其支流水域进行栏网养殖。承包期限为10年。二人合伙经营到2008年5月2日,第三人谭昌洪及原告XXX、严道明加入合伙。2012年7月,忠县忠州镇人民政府针对三峡库区栏网养殖拆除进行了调查,被告周世军隐瞒其他合伙人作为唯一当事人对栏网养殖的拆除事宜接受了调查。2014年1月,被告周世军独自一人领取了合伙期间的栏网养殖拆除补助金1016200元。事后,被告周世军并未将此款项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分割。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找到被告周世军协商解决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周世军支付原告杜春平合伙期间的栏网养殖拆除补助金355670元,支付原告XXX合伙期间的栏网养殖拆除补助金101620元,支付原告严道明合伙期间的栏网养殖拆除补助金101620元。在庭审中,三原告当庭表示要求被告周世军将查明的实际应当补助的款项按照各自所占20%的比例支付三原告。被告周世军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五人合伙经营栏网养殖属实。但是在政府对养殖区域进行拆除赔偿前,当时合伙的财产实际可供赔偿的只有一条长280米,高70米的网,按4元/㎡计算;水域面积2500亩,每亩20元;一条船9万元。其余赔偿金额是其在赔偿前进行另行投资后增加的赔偿。合伙期间并无正规的账目资料,但这是事实。对于赔偿金额,非法的部分该退赃的已退赃,该分配的部分其已经进行分配,因此,其他合伙人无权要求再分配赔偿金。第三人谭昌洪未到庭应诉,其在庭前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其与原、被告合伙经营栏网养殖属实,但其对合伙中享有的财产权利予以放弃,并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0日,原告杜春平与被告周世军合伙向黎明琼承包忠县干井小溪河及其支流水域进行栏网养殖,并签订《养殖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后案外人冉建平加入合伙。2008年5月2日,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冉建平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了冉建平退出合伙,原告XXX、严道明、第三人谭昌洪加入合伙等事宜,其中约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合伙中各占20%的份额,合伙期间的盈利按照股份比例分配。根据忠府告[2009]3号文件《忠县人民政府限期拆除三峡库区忠县境内网箱及栏网养殖设施的通告》等相关文件的规定,自2009年4月22日起,禁止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在长江流域三峡库区忠县境内新增网箱、栏网等养殖设施,对新增网箱、栏网一律拆除,且不予补助。2012上半年,忠州镇人民政府拟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的栏网养殖进行拆除,并进行补助。被告周世军作为养殖户就合伙经营的栏网养殖的补助事宜向忠县渔政站站长吴宗建、副站长周桂华、周兴华及工作人员冉钲平提出以新增栏网方式多获得国家补助,吴宗建、周桂华、周兴华及冉钲平对此表示同意。2012年五六月,被告周世军聘请工人、利用新旧栏网等组装成8条栏网,放入其养殖区域。2012年7月4日,吴宗建、周桂华、周兴华、冉钲平和忠县忠州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谭其文、杨彬、邓红光到忠县忠州镇新桥村即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的养殖区域对栏网等设施情况进行核查,但并未进行实际丈量,对所有栏网予以上报。被告周世军根据上述上报的数据获得国家补助金1016200元。其中违规确认上报栏网8条,致使周世军非法获取国家补助金483000元。2016年1月6日,忠县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判处忠县渔政站副站长周桂华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养殖承包合同》、《合伙协议》、忠县三峡库区网拦养殖花名册、忠县三峡库区拦网养殖拆除补助公示表、谭昌洪的询问记录、谭昌洪的声明、(2015)忠法刑初字第0026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的栏网养殖场被政府拆除后的补助款属于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在合伙终止时,应当作为合伙人共有财产进行处理。本案的合伙在政府对合伙进行养殖的区域进行拆除时就已经终止。三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助金实则系要求对合伙终止后的财产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而本案合伙的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并未约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但是本案的三名原告作为合伙人,在合伙中属于多数人,所占合伙份额也较多,可以按照三名原告的意见酌情处理。三名原告要求按照各自所占合伙份额比例进行分配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按照各合伙人所占合伙份额比例分配补助金也并未损害被告周世军的利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所应当获得补助金为实际获得的1016200元,除去非法获得的483000元后为533200元,五人平均应分得106640元。第三人谭昌洪对自己应分得的款项予以放弃,并由其余四人平均分配。但三原告只要求被告周世军按照各自应分得的20%分别支付三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周世军辩称其在补助前增加了投资,原有投资部分的补助款已经进行了分配,原告没有对增加部分投资不应再分配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非法获取的部分,不论其是否投资,都不应当作为合伙财产纳入分配。对于合法补助部分,并无证据表明周世军为此另行增加了投资,合法补助的部分系对整个现存合伙财产的补助,并非对周世军一人的补助。并且,周世军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三原告分配了部分补助款项。因此,对于周世军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世军应当将由其一人领取的补助款中的合法部分即按三原告各自所占比例支付给三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世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杜春平、XXX、严道明支付合伙期间的栏网养殖拆除补助金各106640元。二、驳回原告杜春平、XXX、严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5元,由被告周世军负担2695元,由原告杜春平、XXX、严道明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燕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磊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