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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滁州现代妇科医院与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现代妇科医院,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52号原告:滁州现代妇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698号,组织机构代码06652340-2。法定代表人:陈清贵,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宋城4幢负一楼21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肖勇刚,该公司经理。原告滁州现代妇科医院与被告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弓家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现代妇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程旭东,被告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现代妇科医院诉称:2013年4月10日,滁州现代妇科医院与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广告位所有权转让合同》,约定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在滁州市琅琊大道、天长路等路段持有的果壳箱广告牌的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给滁州现代妇科医院,转让金额600000元;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保证政府部门三年内不拆除广告位,如有拆除,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应按合同三年期的价格退还广告款。后滁州现代妇科医院支付了转让款600000元。2015年10月1日前,滁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时间到期为由,将双方约定的路段的果壳箱广告全部拆除。现要求判令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返还滁州现代妇科医院广告转让费104657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滁州现代妇科医院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返还滁州现代妇科医院广告转让费95891.25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返还,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政府签订的合同没有到期;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如果需要承担,申请下调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滁州现代妇科医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滁州现代妇科医院的医疗机构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州现代妇科医院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吴广云、肖勇刚系公司股东;证据三、2013年4月10日的《广告位所有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在滁州市城区的���壳箱广告牌转让给滁州现代妇科医院,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政府签订的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8日,转让费为600000元,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保证三年内该广告位不被拆除,如被拆除,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本合同三年的价格退还所付的转让款;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注明只收三年费用,按每年200000元计算;如有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转让费的30%作为违约金;证据四、2015年9月7日的“关于对天长路等路段妇科医院果皮箱进行拆除的通知”一份。证明滁州现代妇科医院接受的果皮箱广告牌已经超出设置期限,滁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要求滁州现代妇科医院、滁州珍珠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前拆除;证据五、2013年4月11日付款凭证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10月19日吴广云收条复印件一份���2013年11月19日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滁州现代妇科医院按照合同约定向滁州珍珠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了600000元转让费。上述证据经滁州珍珠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果皮箱超过设置期限不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到滁州市凤凰西路滁州市琅琊区行政执法局、天长东路滁州市行政执法局了解情况。其称天长东路的妇科医院广告果皮箱实际是在2015年农歌会的前拆除的,2015年9月7日向滁州现代妇科医院、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发出拆除通知时,行政执法局与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已经到期。经滁州现代妇科医院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滁州珍珠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质证,其认为其公司与政府的合同签了十年,2015年时候并未到期��且合同约定每5年必须更换一次果皮箱广告位以保持整洁,滁州珍珠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也多次通知滁州现代妇科医院维修广告牌位。滁州珍珠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举证。本院认为:滁州现代妇科医院举证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情况说明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滁州现代妇科医院(乙方)与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广告位所有权转让合同》,约定:一、广告位基本情况:甲方在滁州市拥有果壳箱广告牌282台。二、转让期限:甲方在滁州市所持有的所有果壳箱广告牌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无限期转让给乙方(甲方与政府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8日),完全归属乙方,在甲方与政府的合同终止后,甲方无权干涉乙方与政府关于该广告位的合同续签协议。三、转让金额及付款方式:转让金额为600000元,分贰次付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付300000元,余款300000元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四、双方协定:…3、甲方保证三年内该广告位政府不拆除,如该广告拆除,甲方应按本合同三年期的价格退还乙方所付的广告款。五、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必须诚实守信,如有违约,违约方需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并向对方支付转让费的30%作为违约金。备注:此合同转让费用只收三年费用,按每年2000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滁州现代妇科医院分三次支付了转让费600000元。2015年9月7日,滁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向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滁州现代妇科医院发出通知,称天长路等路段妇科医院果皮箱已超出设置期限,并要求滁州珍珠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滁州现代妇科医院进行拆除,并于2015年9月25日前将拆除情况上报。逾期未拆除,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实施处罚。后涉案的果壳箱广告牌在2015年10月15日前被拆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滁州现代妇科医院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滁州现代妇科医院与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广告位所有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滁州现代妇科医院依约支付了转让费600000元,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应当保障其转让的广告牌位的正常使用,现其广告牌位被拆除,滁州现代妇科医院要求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返还双方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费用,即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的费用,共计175天的费用为95891.25元(200000元/年÷365天×175天),对滁州现代妇科医院主张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滁州现代妇科医院主张违约金60000元,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申请调整,本院结合本案情况依法调整为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称其与政府签订的合同并未到期,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滁州现代妇科医院转让款95891.25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滁州现代妇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原告滁州现代妇科医院负担555元,被告滁州珍珠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弓家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恒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