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飞云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2554号原告杨飞云,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前不塔气村。法定代表人何威平,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郝东红,呼和浩特市西把栅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飞云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不塔气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云,被告前不塔气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何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飞云诉称,原告系不塔气村民,自2012年起村委会为活跃村中节日气氛,每年从原告处购买花炮、爆竹等。其中2012年购进87000元,2013年购进28000元。付款方式由原告开具正式发票,村委会签字认可后,由乡级财政核算中心统一支付。原告办好手续后,因村委会换届等原因一直没付给原告花炮款,截止起诉前共计应支付原告花炮款1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接收并使用了所有花炮,应该向原告给付相应炮款,被告一直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花炮款115000元。被告前不塔气村委会辩称,对于原告诉状所述事实理由及诉请数额均予以认可。原告杨飞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2年被告购买花炮发票及购货明细,村委会会议记录,核算中心专用单,拟证明被告购买烟花款的数额为87000元。被告前不塔气村委会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二、2013年被告购买花炮发票及购货明细,村委会会议记录,拟证明另一笔烟花款的数额为28000元。被告前不塔气村委会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前不塔气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前不塔气村委会从原告杨飞云处购买花炮。其中2012年购买花炮款为87000元,2013年购买花炮款为28000元,共计115000元。原告杨飞云应被告前不塔气村委会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也出具相应的前不塔气村两委收支专项纪录,西把栅乡会计核算中心专用单等确认收到原告的花炮及需要支付的具体款项。但因被告前不塔气村委会换届及相应政策变更等原因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花炮款项,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飞云支付花炮款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前不塔气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高梦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