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三原县渠岸镇惠家村民委员会与潘玉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原县渠岸镇惠家村民委员会,潘玉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原县渠岸镇惠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原县渠岸镇惠家村。法定代表人简永琪,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明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平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玉平。委托代理人郑松林,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东风。上诉人三原县渠岸镇惠家村民委员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原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063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原县渠岸镇惠家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明辉、程平顺,被上诉人潘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松林、赵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5月1日,三原县渠岸乡师家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SY03130090《三原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中对土地的名称、面积、承包期限等都做出了约定。合同约定:三原县渠岸乡师家申村村民委员会将0.34亩自留地、1.28亩有亮西中片地、0.64亩南片地承包给潘玉平,承包期限自1994年10月11日至2024年9月30日,共30年。该《三原县土地承包合同书》明确了潘玉平所包0.34亩自留地左邻为陶某某庄基地,右邻为韩某某耕地。此后,三原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SY03130090《三原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5年,三原县渠岸乡师家申村并入原告即三原县渠岸镇惠家村民委员会。另查明,陶某某的SY03130087《三原县土地承包合同书》显示其承包地在其宅基对面,村路以北,该承包地左邻为张某,右邻是段某;与被告潘玉平的0.34亩承包地不在同一地段四面不相邻,亦不是同一块地。2011年前后,村民陶某某多次向原告反映被告潘玉平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记载错误,导致其与潘玉平民事诉讼败诉。又查明,被告潘玉平因陶玉侠丈夫张有忠、儿子张军辉强行圈占其承包地中0.2亩,于2009年10月将此二人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09)三民初字第01182号民事判决书,张有忠不服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2010)咸民终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认定潘玉平持有的SY03130090《三原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和SY03130090《三原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有效,争议的0.2亩土地为潘玉平的承包地。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被告持有的SY03130090《三原县土地承包合同书》真实合法,是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又经三原县人民政府确权,原告提供的与陶某某签订的更改后的SY03130087《三原县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法对抗被告潘玉平持有的SY03130090《三原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要求变更被告持有的SY03130090《三原县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承包土地情况栏内自留地左邻“庄基”为“陶某某自留地”的诉讼请求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三原县渠岸镇惠家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当年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重大失误,导致被上诉人家承包地界址标注错误因其纠纷。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玉平辩称,本案不存在第三人,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书面变更说明一份,欲证明陶玉侠承包经营权变更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指向内容不具体,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潘玉平持有的SY03130090《三原县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三原县人民政府确权,上诉人要求变更被上诉人持有的SY03130090《三原县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承包土地情况栏内自留地左邻“庄基”为“陶玉侠自留地”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三原县渠岸镇惠家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县渠岸镇惠家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宇童审判员 赵建辉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