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2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青岛华文科技专修学院与胡保栋、辛红云、记群传、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尊信置业有限公司、卢军民间借贷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文科技专修学院,胡保栋,辛红云,纪群传,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尊信置业有限公司,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2民初223号之一原告青岛华文科技专修学院被告胡保栋被告辛红云被告纪群传被告青岛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尊信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卢军本院受理原告青岛华文科技专修学院与被告胡保栋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胡保栋、辛红云和纪群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即墨市,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和做为债权转让的债权人即本案第三人卢军,系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均在崂山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告在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妥。被告胡保栋、辛红云和纪群传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胡保栋、辛红云和纪群传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纪群传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清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