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卢伟与施林霞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伟,施林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77号申请执行人卢伟,居民。被执行人施林霞,居民。卢伟与施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施林霞欠原告卢伟借款10万元,由被告施林霞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时履行,原告可就全部尚欠款项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施林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的工资已被其他案件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涟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利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