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6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刑初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69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桂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饮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铜陵市义安区建设路家得利路口处,与蔡某驾驶的皖G×××××号出租车发生刮擦。经检测,被告人任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37mg/100ml,超过醉驾标准,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在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兄弟烧烤店饮酒后驾驶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当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铜陵市义安区建设路家得利路口处,与蔡某驾驶的皖G×××××号出租车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交管大队民警出警至现场发现了任某涉嫌酒驾,即将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任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37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此外,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提取血样照片、涉案机动车照片、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翠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胡艳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