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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宋志强诉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强,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1677号原告宋志强,男,1965年3月31日生。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峰,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志强诉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强及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王美荣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王美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该合同还约定,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协议的各项义务,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应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2015年4月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9日延长到2016年4月8日,同时约定被告应清偿2015年11月8日之前7个月的利息14万元。2015年12月10日,王美荣将该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2015年4月9日到2015年11月8日的利息14万元及从2015年11月9日到2016年4月8日的利息10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属实,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举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2014年4月10日,王美荣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就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利息及违约金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汇款凭证。证明王美荣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0万元被告质证表示认可。3、借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王美荣出具100万元借据。被告质证表示认可。4、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王美荣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借款合同约定了补充条款。被告质证表示认可。5、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王美荣于2015年12月10日将借款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转让价格116万元。被告质证表示认可。6、债权转让通知。证明王美荣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经生效,原告成为该借款合同的债权人。被告质证表示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合议庭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综上,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0日,王美荣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向王美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该协议还约定: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协议的各项义务,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该协议到期后,王美荣又与被告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王美荣将上述100万元借款再续借给被告一年,从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同时约定被告应向王美荣清偿2015年11月8日之前7个月的利息14万元。2015年12月10日,王美荣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王美荣将其对被告的债权10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借款协议中的全部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同日,王美荣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本院认为,王美荣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以及王美荣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收到王美荣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后,应当按照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予清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借款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总计应以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志强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从2015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维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勃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