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3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吴浩中与赵志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浩中,赵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3397号申请执行人吴浩中。被执行人赵志峰。吴浩中与赵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41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赵志峰应于2016年5月23日前给付吴浩中货款22000元;吴浩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但若赵志峰逾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另行支付违约金3000元,吴浩中可就赵志峰未付货款、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795元,由吴浩中负担,但若赵志峰逾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诉讼费由赵志峰负担,吴浩中可就诉讼费和赵志峰未付货款、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因赵志峰未能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795元。本案在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吴浩中于2016年7月1日以双方当事人已于案外协商处理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81民初414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阳审 判 员 步全赢代理审判员 陆大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静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