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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秦玉林、王秀英与朱加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加生,秦玉林,王秀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加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玉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晋磊,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上诉人朱加生因与被上诉人秦玉林、王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秦玉林、王秀英一审诉称:其长子秦文玉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去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秦文玉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万元。原审被告朱加生一审辩称:其在事故发生时正常行驶,对此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且其所驾驶的玉米青储机属于特种机械,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并未规定必须投保交强险,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零时许,被告朱加生驾驶其所有的玉米青储机沿曹县景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曹城街道办事处石庄村处,与对向二原告长子秦文玉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秦文玉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案外人王某某板房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曹公交认字【2015】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朱加生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秦文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双方的行为均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作用基本相当为由确定朱加生、秦文玉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发当夜,秦文玉被送往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当月22日13时10分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其近亲属为其支付住院医疗费33907.99元,支付门诊收费403元。事故鲁B×××××号小型轿车系受害人秦文玉于2015年9月7日以16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投保交强险。事故玉米青储机系被告朱加生购买,未投保交强险。本案审理期间,应二原告申请并经该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菏富资鉴字[2015]第014号鉴定报告,以重置方法计算涉案鲁B×××××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所致损失为17150元。二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发后受害人近亲属支付验尸费600元、验尸脱衣费400元、合理的停尸看管费6000元。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受害人秦文玉生前长期在青岛分包工程,并提交秦文玉于2014年11月与李振签订的协议书、青岛万达东方影都酒店群项目责任书、青岛万达东方影都酒店群项目分项工程工资结算表及证人秦某、陈某当庭证言,请求秦文玉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至405772.39元,但未在该院指定期限内补预交增加部分请求的案件受理费。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60元。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2788元。曹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7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曹公交认字【2015】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朱加生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秦文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双方的行为均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作用基本相当为由确定朱加生、秦文玉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虽然被告提出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充分证据,该院依法确认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确认二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34310.99元(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33907.99元+门诊收费403元);2、误工费1055.05元(42788元/年÷365天×9天);3、护理费参照医嘱确定为2110.09元(42788元/年÷365天×9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70元/天×9天);5、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6、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年÷12个月×6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受害人损害后果、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考虑受害人就医、护理人员往返及车辆损失鉴定实际酌定其合理费用为500元;9、车辆损失虽然菏泽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以重置法计算为17630元,但考虑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1周内购买的案涉车辆价格为16500元,该院酌定其合理车辆损失为15000元;10、鉴定费1000元;11、验尸费、验尸脱衣费及验尸期间合理的停尸看管费、冰棺费7000元;1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333476.1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朱加生未为其所有的涉案玉米青储机投保交强险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加生依事故双方过错程度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05738.07元(333476.13元-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12.2万元×50%)。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补预交增加部分请求的案件受理费,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加生赔偿原告秦玉林、王秀英各项损失共计227738.0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玉林、王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秦文玉、王秀英负担225元,被告朱加生负担2300元。上诉人朱加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正常行驶,被上诉人之子越黄线行驶造成事故发生,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当;2、上诉人驾驶的玉米青储机不是机动车,无须也无法投保交强险,一审判决认定玉米青储机应投保交强险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玉林、王秀英答辩称:1、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不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未提供证据推翻,故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2、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属于轮式收割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上路应当投保交强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调查中,上诉人朱加生陈述其驾驶的玉米青储机燃烧柴油。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在曹县×××队停车场××组车辆照片,照片显示车辆属于轮式车辆。经质证,双方均认可系事故车辆。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上诉人朱加生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结论的事实和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故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划分当事人责任,并无不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中的玉米青储机系燃烧柴油的轮式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其上路行驶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朱加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