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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许克庆、常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许克庆,常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56号原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新型制造产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17219048-8。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勇,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许克庆,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汤阴县。委托代理人任根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贵平,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物流公司)诉被告许克庆、常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许克庆、常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运物流公司诉称,被告许克庆向原告提出其本人欲从原告处借款购买货车并入户到原告处经营运输,2013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并由常贵平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合同借给被告许克庆36万元用于购买车辆。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20万元月利息为1.5%,15万元月利息为2%,被告许克庆须于每月28日前向原告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3100元(还本减息,逾期还款按月利息3%计算加收违约金)。但被告许克庆在借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购买车辆,只是在2014年7月10日还款79618元后就未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二被告却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偿还。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克庆偿还原告借款235382元及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常贵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克庆辩称,原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没有收到协议借款,原、被告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原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该借款协议应予以解除,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款项从原告公司个人账户转入安阳市鸿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会计账户内,本金和利息也是该公司负责人XX支付的,被告均不知情,原告与鸿跃贸易有限公司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应追加或变更鸿跃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常贵平辩称,当时被告许克庆先向原告借款,被告是后来去为该债务做了担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许克庆作为乙方向原告安运物流公司作为甲方借款36万元,被告常贵平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大写叁拾陆万元,小写36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限为12个月(其中大写贰拾壹万元按月息1.5%计算,大写壹拾伍万元,按月息2%计算);乙方向甲方承诺每月28日前还本金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利息大写陆仟壹佰伍拾元元,小写6150元,还本减息,如不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次加收违约金壹佰元;借款到期后,乙方未还清借款,剩余本金按月息2%计收利息,期限3个月,借款保证金概不退还;限期日到后,凡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者,利息将转为本金,按本金计算利息,并且逾期本金利息按3%计算利息(按月计算),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监督乙方按时向甲方还款。当日被告许克庆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万元,借款人许克庆,贰拾壹万元,1.5%计算,壹拾伍万元,月息2%计算。2014年4月8日,被告许克庆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在安阳市现代物流公司借款叁拾壹万伍仟元整,月息1.5%,本人保证6个月还清,2014年4月底还伍万元整,2014年5月至9月份每月还伍万叁仟元整,每月30号前还款,超期利息按2%计算,如有违约,承担一切后果。原告提交2013年12月27日的银行转账凭证,称其应被告许克庆要求于2013年12月27日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将31.5万元支付给安阳市鸿跃汽车贸易公司会计王晓丽,被告许克庆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并未将钱款交于被告使用,且借款合同上原告未签字。原告提交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称被告许克庆借款后共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中的79618元,其中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7月10日、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3万元、1万元和5000元,剩余34618元为以现金方式偿还,其中2014年5月19日偿还现金5275元,5月29日偿还现金25037元,7月10日偿还现金4306元。被告许克庆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还款不是被告本人的行为,是实际用款人XX在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明细、保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许克庆偿还借款31.5万元,提交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明细、保证书,称其应被告许克庆要求于2013年12月27日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将31.5万元支付给安阳市鸿跃汽车贸易公司会计王晓丽,被告许克庆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并未将钱款交于被告使用,且借款合同上原告未签字,但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记载了其向原告借款31.5万元,并对如何偿还进行了说明,故原告与被告许克庆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许克庆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称被告许克庆借款后共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中的79618元,其中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7月10日、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3万元、1万元和5000元,剩余34618元为以现金方式偿还,其中2014年5月19日偿还现金5275元,5月29日偿还现金25037元,7月10日偿还现金4306元,被告许克庆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还款不是被告本人的行为,是实际用款人XX在向原告还款,由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许克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3538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由于原告提交被告许克庆向其出具的保证书,对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变更,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还款期限应至2014年10月8日,利息应按月息1.5%计算,2014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鉴于两笔借款出借本金不同,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故对于借款利息,21万元借款期限内应分别分阶段按照年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其中出借借款本金21万元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5月18日为14809.32元(21万元×18%÷365天×143天),2014年5月19日至5月28日为1009.6元(204725元×18%÷365天×10天),2014年5月29日至7月9日为3100.39元(149688元×18%÷365天×42天),2014年7月10日至8月10日为2136.44元(135382元×18%÷365天×32天),2014年8月11日至10月8日为3793.58元(130382元×18%÷365天×59天),合计24849.33元,自2014年10月9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30382元、月息2%计算;借款本金10.5万元,其中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按照年息18%计算,为14809.32元(10.5万元×18%÷365天×286天),2014年10月9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综上,被告许克庆应支付原告利息,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为39658.65元,2014年10月9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35382元、年息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常贵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被告常贵平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且合同记载作为担保人的常贵平自愿为许克庆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监督其按时向出借人还款,故被告常贵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克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5382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9658.65元,2014年10月9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常贵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被告许克庆、常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卢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