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涛涛、书记员高胤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14时2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98***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生态大道与万春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9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证人李某某、师某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贺海辉人民陪审员 鲜 平人民陪审员 谢洪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