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冬英与李国胜、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英,李国胜,李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143号原告张冬英。被告李国胜。被告李国强。原告张冬英与被告李国胜、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英、被告李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英诉称,被告李国胜于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32%。2012年4月22日还了本金50,000元,余款50,000元被告李国胜注明于2012年8月22日前归还,每月支付利息80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李国胜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李国胜欠张冬英人民币伍万元整,以李国胜桐江路115号两间门面房租来支付还款,至还清为止。还款利息从2013年3月起800元每月计算”,被告李国强作为担保人签名。后被告李国胜一直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国胜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800元计算),被告李国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国胜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800元计算),被告李国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冬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2012年4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被告李国胜于2013年7月4日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至2013年7月4日,被告李国胜尚欠原告50,000元未还,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李国强签字担保;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永平镇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李国强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10,000元支付到原告的丈夫秦景的账户上。被告李国胜辩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未还属实,利息未付也是事实,李国强归还的10,000元不知情,现因涉嫌犯罪被关押,目前无力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国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被告李国胜向原告张冬英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1)乙方因经济周转扩大经营向张冬英借款合计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整;(2)月息壹分叁厘贰,从借款之日起每月22号支付利息为壹仟叁佰贰拾元;(3)借款期为壹年。……”后被告李国胜归还了50,000元,2012年4月22日,被告李国胜与原告张冬英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李国胜今借到张冬英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每月支付800元利息,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胜未归还借款。2013年7月4日,被告李国胜向原告张冬英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李国胜欠张冬英人民币伍万元整,以李国胜桐江路115号两间门面房租来支付还款,至还清为止。还款利息从2013年3月起800元每月计算”,被告李国强作为担保人签名。后被告李国胜一直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30日,被告李国强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铅山县永平镇支行将10,000元汇入原告张冬英的丈夫秦景的账户。本院认为,被告李国胜欠原告张冬英借款50,000元,有被告李国胜出具的欠条证实,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国胜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冬英在庭审过程中同意被告李国强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的10,000元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利息按每月8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每月800元利息(即月息1.6分)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自2015年9月30日后的利息应按本金40,000元,月息1.6分计算,即每月640元。被告李国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国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国强在2015年9月30日归还了原告10,000元,其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起诉时(2016年3月14日)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张冬英要求被告李国胜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国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胜归还原告张冬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每月800元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每月64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国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周卫东代理审判员 童云英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