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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高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和街道办事处黄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威海市风景区物资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和街道办事处黄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威海市风景区物资公司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高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和街道办事处黄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和街道办事处黄家沟存,代码K23419934。代表人黄式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毕明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代理人郭志强,法律顾问。被告威海市风景区物资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港路82号。法定代表人田文学,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永健,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和街道办事处黄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威海市风景区物资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本案审理与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关,本院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3月1日恢复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毕明科、郭志强,被告之法定代表人田文学、委托代理人苗永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和街道办事处黄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诉称,1993年5月18日,被告拟征用原告村北的5.4亩土地。被告在未支付征地款的情形下,于1994年将土地变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证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同意退回土地,双方并于1995年6月签订了退地协议,1995年12月,环翠区人民政府同意将土地退回原告,但被告一直未注销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6月5日,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威一终字第77号认定,双方于1995年6月签订的退地协议无效。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任何价款,通过不法手段将诉争土地变为划拨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其不法侵占集体土地的行为,使原告的权益严重受损。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1381873.5元。被告威海市风景区物资公司辩称,双方间没有签订原告诉请的合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另,双方间关于土地出让签订有正式的合同,并在政府备案,合同约定的补偿价格为81000元,按该合同,原告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刘公岛物资公司于1993年8月21日经威海市计划委员会威计综字(1993)第103号《关于威海市刘公岛物资公司更名的批复》文件同意将“威海市刘公岛物资公司”更名为“威海市景盛物资开发公司”。企业的性质、规格、隶属关系不变,并于1993年9月4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更名为威海市景盛物资开发公司,但工商部门未予核准登记。后,该公司又于1993年9月13日申请更名为“威海市风景区物资公司”,工商部门予以核准登记并核发了营业执照。1992年5月18日,案外人黄式春作为刘公岛物资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征地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黄家沟村村委会北非耕地5.4亩(以下简称“涉案土地)转让给刘公岛物资公司,土地价格为每亩10万元,共计54万元,上述款项于1994年年底前一次性付给原告。协议还约定,原告与案外人黄式春之间的土地使用协议自然终止。协议签订后,刘公岛物资公司始终未支付该笔款项。1993年5月5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下发威环政发【1993】第61号《关于刘公岛物资公司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文件,同意刘公岛物资公司就涉案土地建仓库使用,给予补办用地手续。1993年4月经威海市环翠区土地管理局同意的《征(使)用、划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涉案土地总补偿款为81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款项亦未给付。后威海市环翠区土地局向刘公岛物资公司核发威环国用(94)字第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涉案土地使用者为威海市刘公岛物资公司,用途为仓库。1995年6月,原告与被告于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威海市刘公岛物资公司所征用田村镇黄家沟村的土地由被告将土地退还给黄家沟村委。1995年12月4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下发威环政发【1996】第39号《关于收回原刘公岛物资公司土地使用权并将该宗土地退还给田村镇黄家沟村民委员会集体使用的批复》,同意威海市环翠区土地管理局收回原刘公岛物资公司(现更名刘公岛风景区物资公司)征用黄家沟村的土地使用权,并同意将该宗土地退还给黄家沟村,用于建设农村集贸市场。另查明,1993年3月,刘公岛物资公司与案外人许建明签订协议,约定许建明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公岛物资公司,转让款待刘公岛物资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三个月内向许建明付清,逾期不付清,则涉案土地转归许建明所有,刘公岛物资公司协助办理一切转让手续。但地上建筑物并未办理产权证书,刘公岛物资公司未支付该笔转让款,该宗土地亦未过户给许建明。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许建明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达成协议,涉案土地已回收,该土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款已经按500元/平方米补偿给第三人许建明,该部分地上建筑物已被拆除。2011年7月25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1995年6月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判令所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以(2011)威高民初字第689号判决书判令:一、黄家沟村委会与威海市风景区物资公司于1995年6月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威环国用(94字)第6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归黄家沟村委所有;三、驳回许建明要求威海市风景区物资公司将威环国用(94字)第6号土地使用证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及涉案土地上建筑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被告提交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政复不字(2012)第2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威行初字第1号生效行政判决,认定上述威环政发(1996)年第39号文件属于内部的审批行为,未产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外部法律效果,威海市风景区物资公司一直持有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2012年被收回注销,该文件未对威海市风景区物资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许建明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签订协议,约定涉案土地由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收回进行招拍挂,因涉案土地权属存在纠纷,待法院对争议土地权属依法裁决后,由国土部门根据裁决结果将补偿款拨付相关权益方,并约定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款按500元/平方米补偿给许建明,拆除补偿款先由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垫付,待争议土地权属判决生效后,自土地拍卖收益分成补偿款中扣除。同年4月23日,刘公岛物资公司与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协议,约定将原刘公岛物资公司使用的3600平方米(约5.4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工业用地)收回并依法公开拍卖或挂牌出让,对原属刘公岛物资公司上述土地分摊的成交价款,扣除刘公岛物资公司的补偿费1263600元后的剩余价款,作为土地收益上缴财政部门。现该部分地上建筑物已被拆除。涉案土地已于2013年2月27日以约350万元的价格由案外人威海市城建开发公司竞得。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黄家沟村委会曾于1995年12月由威海市人民政府以威环政发(1996)年第39号批复同意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将土地使用权退还给黄家沟村委会使用,但文件已被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政复不字2012年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本院(2013)威行初字第1号生效行政判决认定为系内部审批行为,不产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外部法律效果,并确认威海市风景区物资公司一直持有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2012年被收回注销,该文件未对威海市风景区物资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综合各方面理由,认定1995年6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实际履行,应认定无效。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威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威高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二、撤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威高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三、驳回黄家沟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做出(2015)鲁民提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威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威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1992年5月18日,黄式春作为刘公岛物资公司的代理人与黄家沟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书,但刘公岛物资公司未支付土地转让款,该征地协议中约定了黄家沟村委以每亩10万元、合计54万元的价格将原集体土地转让给刘公岛物资公司,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中,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威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双方于1995年6月签订的退还涉案土地的协议书无效,因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于2013年2月由案外人威海市城建开发公司竞得,涉案土地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其上的建筑物已被拆除,威海市风景区物资公司仅可取得相关物权转化后的补偿收益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一系列协议书及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焦点即1992年5月18日的征地协议的履行问题,即双方之间系债权纠纷,上述征地协议系合法有效的,上述判决中均认定了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归被告威海市风景区物资公司,故被告应当履行1992年5月18日的征地协议,向原告给付征地款54万元。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2年5月18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中约定,涉案54万元应当于1994年年底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后至1993年,威海市环翠区土地局向刘公岛物资公司核发威环国用(94)字第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6月,原、被告又签订了将涉案土地退还原告的协议,虽该协议最终被认定为无效协议,但双方一直就涉案土地的归属及92年征地协议的履行问题进行诉讼,故原告就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因该土地物权衍生的补偿收益亦应归被告所有,故被告应当按照1992年5月18日的征地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征地款54万元。被告一直未将涉案征地款给付原告,亦未将涉案土地返回原告,造成了原告的孳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以5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按照年利率6%的1.3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七、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市风景区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和街道办事处黄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征地款540000元及孳息(以54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4年12月31日起计算20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618元,由被告威海市风景区物资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吕雅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