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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辖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二华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王二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民辖终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开发区青工南路。法定代表人郭永香,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二华,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一审被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力德汽车城项目部,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力德汽车城。负责人李建华,该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二华、一审被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力德汽车城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694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上诉人注册地在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不属于鄂尔多斯市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将该案移送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二华未作答辩。一审被告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力德汽车城项目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力德汽车城项目部于2013年6月30日向被上诉人王二平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因供货协议及本承诺发生的纠纷由王二华所在地的东胜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按双方的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故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包头市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郝 托 娅审判员 韩 伟 振审判员 斯庆图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敖 新 宇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