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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宇宙电路板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与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宙电路板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226号原告宇宙电路板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龙腾工业区龙腾一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德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莉娜、关军章,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圆梦路39号。法定代表人余汉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宇宙电路板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宙电路板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军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宇宙电路板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QLS-K1037B-140000-R0-0C的《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沉锡机一台(产品型号为14MT7NRAA04)、宇宙水平湿制程设备驱动软件一套(产品型号为V2.5)、除油自动添加器一台(产品型号为13T100SGBA01)、预浸自动添加器一台(产品型号为13T200PDBA03)、微蚀自动添加器一台(产品型号为13T400MEBA03)、沉锡自动添加器一台(产品型号为13T600MTBA04)、热水缸一个(产品型号为13T1000HWB04)、片碱开药缸一个(产品型号为13T1000MTBA01)、沉锡暂存缸一个(产品型号为13T2500MTBA01)、抗氧化自动添加器一台(产品型号为13T100EKBA02),合同总价款为2380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设备,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买方不能满足卖方的合理要求,卖方有权直接取回设备。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设备。原告宇宙电路板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证据二、原告公司送货单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配送设备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证据三、设备安装调试报告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设备并调试合格,并由被告方签字确认。被告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QLS-K1037B-140000-R0-0C的《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沉锡机一台(产品型号为14MT7NRAA04)、宇宙水平湿程制设备驱动软件一套(产品型号为V2.5)、除油自动添加器一台(产品型号为13T100SGBA01)、微蚀自动添加器一台(产品型号为13T400MEBA03)、预浸自动添加器一台(产品型号为13T200PDBA03)、沉锡自动添加器一台(产品型号为13T600MTBA04)、热水缸一个(产品型号为13T1000HWB04)、片碱开药缸一个(产品型号为13T1000MTBA01)、沉锡暂存缸一个(产品型号为13T2500MTBA01)、抗氧化自动添加器一台(产品型号为13T100EKBA02);2、合同总价款为2380000元,付款期数为30%定金,65%安装完成后60日(或者验收后30日,验收工作安装完成后30日内完成),5%安装完成后12个月内付款;3、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卖方交付设备后至买方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前(包括所付票据未兑现的情况),买方不得未经卖方书面同意,将设备赠与、出让、设定担保、出租或作为出资投入到其他企业。如买方发生到期不能付款或者上述侵害卖方所有权行为的事项,卖方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所有权受到侵害,并催告买方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如买方不能满足卖方合理要求,卖方有权直接取回设备等内容。2015年2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帆、吴佳明签收。2015年2月10日至14日,原告为被告购买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此后,被告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设备。本院认为,原告宇宙电路板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安装调试完成,被告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宇宙电路板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取回设备,故原告宇宙电路板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设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宇宙电路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沉锡机一台(产品型号为14MT7NRAA04)、宇宙水平湿制程设备驱动软件一套(产品型号为V2.5)、除油自动添加器一台(产品型号为13T100SGBA01)、微蚀自动添加器一台(产品型号为13T400MEBA03)、预浸自动添加器一台(产品型号为13T200PDBA03)、沉锡自动添加器一台(产品型号为13T600MTBA04)、热水缸一个(产品型号为13T1000HWB04)、片碱开药缸一个(产品型号为13T1000MTBA01)、沉锡暂存缸一个(产品型号为13T2500MTBA01)、抗氧化自动添加器一台(产品型号为13T100EKBA02);二、上述设备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840元,减半收取12920元,由被告武汉凯迪思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584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窦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