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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柱富、黄贵余因与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原审原告朱平香、李令云,原审被告刘辉、刘志雄、唐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柱富,黄贵余,朱平香,李令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刘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更新,刘志雄,唐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柱富,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贵余,男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雅,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蕾,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朱平香,女原审原告李令云,女上述二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强,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辉,男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刘志雄,男原审被告唐伟,女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黄柱富、黄贵余因与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原审原告朱平香、李令云,原审被告刘辉、刘志雄、唐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娄底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柱富、黄贵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雅,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蕾,原审原告朱平香、李令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辉、刘志雄、唐伟、平安保险娄底公司、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4年9月7日15时55分许,被告刘辉驾驶湘K6LZ**号小型轿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071KM+135M处,因其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致自车方向失控后刮碰前方行车道内因拥堵而缓慢行驶的由被告黄柱富驾驶的湘CS82**号小型越野客车后又追尾碰撞快速车道内因拥堵而顺停的由被告刘志雄驾驶的湘C1TX**号小型普通客车,并推动该车与道路中央波形护栏发生碰撞后自车再追尾碰撞前方同样顺停的由李展超驾驶的湘AWH8**号小型轿车,造成湘K6LZ**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忠当场死亡、湘K6LZ**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辉及乘车人周成树、谢培媚、朱平香、李令云不同程度受伤,四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2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对此次事故下达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辉驾驶机动车载员超过核定载员数,遇前方通行出现异常时,其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未及时、准确对前方车辆通行情况作出反应与判断,导致自车追尾碰撞前方机动车,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其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与机动车载员超过核定载员数的两项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黄柱富驾驶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作为本车道最末车辆,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人刘志雄驾驶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作为本车道最末车辆,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同样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展超、李忠、周成树、谢培媚、朱平香、李令云不负责任。事故后,原告朱平香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用15395.47元,2014年9月20日转入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用27649.78元,2014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1月22日,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平香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全部伤休时间伍个月,陪护2个月(伤后第1个月陪护2人,其余时间陪护1人);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限15000元(包括内固定取出费用及面部疤痕修复费用)。朱平香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后,原告李令云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6445.76元,2014年9月20日出院。李令云系娄底卫校学生。朱平香与李令云系母女关系。(二)湘K6LZ**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辉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娄底公司购买了每座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湘CS82**号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黄贵余所有,黄柱富系驾驶员,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黄柱富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08年4月29日开始至2014年4月29日届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规定的“无合法驾驶资格”情形,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载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湘C1T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唐伟所有,被告唐伟与被告刘志雄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刘志雄借用被告唐伟的车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三车的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刘辉共计垫付了71400元,其中周成树、谢培媚夫妇领取了30000元,朱平香及李贤玉领取了41400元。湘AWH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赔付11000元亦由朱平香及李贤玉领取。经被告当庭协商,本次事故非医保用药按住院医药费的18%核减。(三)对原告朱平香的损失,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规定确认如下:1、医药费43045.25元(15395.47元+27649.78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鉴定结论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13+23)天〕;4、营养费2200元,依医药费金额认定;5、护理费8784元,根据鉴定结论“建议陪护2个月,伤后第1个月陪护2人,其余时间陪护1人”及朱平香的伤情认定(97.6元/天×30天×2人+97.6元/天×30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7、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74129.25元。非医保用药为7748.15元(43045.25元×18%)。(四)对原告李令云的损失,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规定确认如下:1、医药费644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护理费1268.8元(97.6元/天×13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损失合计9314.56元。非医保用药为1160.24元(6445.76元×18%)。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辉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与机动车载员超过核定载员数的两项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柱富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志雄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院对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所作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黄贵余将湘CS82**号小型越野客车给驾驶证有效期限届满的黄柱富驾驶,有过错,应与被告黄柱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伟将湘C1TX**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刘志雄使用,唐伟无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刘辉、被告黄柱富、黄贵余、被告刘志雄三方应对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外各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根据主次责任划分为70%:15%:15%。湘K6L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娄底公司购买了每座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娄底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湘C1T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湘CS8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黄柱富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明确约定“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李忠死亡(由李贤玉、谢睦容、朱平香、李令云另案起诉),周成树、谢培媚(均另案起诉)、朱平香、李令云受伤,根据各自损失金额,酌情认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比例为周成树、谢培媚35%,李贤玉、谢睦容、朱平香、李令云60%,朱平香、李令云5%。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周成树、谢培媚分配80%,朱平香、李令云分配20%。另湘AWH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赔付11000元分配给李贤玉、谢睦容、朱平香、李令云。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平香、李令云2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平香、李令云55**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平香、李令云2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平香、李令云55**元。原告朱平香、李令云交强险外的损失为58735.42元(74129.25元+9314.56元-交强险15000元-鉴定费800元-朱平香非医保用药7748.15元-李令云非医保用药1160.2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平香、李令云88**.31元(58735.42元×15%),由被告黄柱富、黄贵余连带赔偿原告朱平香、李令云88**.31元(58735.42元×15%),被告刘辉本应赔偿原告朱平香、李令云411**.8元(58735.42元-8810.31元-8810.31元),又因刘辉驾驶的湘K6L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娄底公司购买了每座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娄底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平香、李令云200**元,故被告刘辉还需赔偿原告朱平香、李令云211**.8元(41114.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鉴定费800元、朱平香非医保用药7748.15元、李令云非医保用药1160.24元,共计9708.39元,由被告刘辉赔偿6795.87元(9708.39元×70%),被告黄柱富、黄贵余赔偿1456.26元(9708.39元×15%),被告刘志雄赔偿1456.26元(9708.39元×15%)。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平香、李令云2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平香、李令云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平香、李令云88**.31元,共计16310.31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平香、李令云2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平香、李令云55**元,共计7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娄底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平香、李令云200**元。被告刘辉赔偿原告朱平香、李令云279**.67元(21114.8元+6795.87元)。被告黄柱富、黄贵余赔偿原告朱平香、李令云102**.57元(8810.31元+1456.26元)。被告刘志雄赔偿原告朱平香、李令云14**.26元。关于朱平香诉请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朱平香未提交任何误工费的证据,无法认定其从事的职业,故其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朱平香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关于朱平香诉请复印费,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李令云诉请误工费,经查,其系在校学生,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刘辉赔偿原告朱平香、李令云279**.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平香、李令云200**元;三、被告黄柱富、黄贵余赔偿原告朱平香、李令云102**.57元;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平香、李令云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平香、李令云55**元,共计7500元;五、被告刘志雄赔偿原告朱平香、李令云14**.26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平香、李令云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平香、李令云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平香、李令云88**.31元,共计16310.31元;七、驳回原告朱平香、李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刘辉负担1758元,被告黄柱富、黄贵余负担376元,被告刘志雄负担376元。宣判后,黄柱富、黄贵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10266.57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因上诉人黄柱富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从而依照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无效格式条款,作出被上诉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错误判决。一、驾驶证逾期未年审不等同于丧失驾驶资格。驾驶证换证年审只是国家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对机动车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驾驶证未按期年检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黄柱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未满1年的情形,属有驾驶资格但处于“脱审”状态,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柱富换领了驾驶证,换领的驾驶证与原有驾驶证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可见公安机关已经追认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黄柱富驾驶证的效力。二、驾驶证逾期未年检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刘辉过度疲劳驾驶与机动车载员超过核定载员数的两项过错,上诉人黄柱富、原审被告刘志雄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负次要责任。据此,上诉人黄柱富持有未年审的驾驶证并不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驾驶证逾期未年审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保险公司格式条款无效,保险人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理赔。双方签订的保单注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且不能以格式保险单中声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来免除自己的说明义务,故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商业三者险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起的上诉可能已超过了法定的上诉期限。本案一审判决系2015年7月28日作出,答辩人于2015年8月12日签收该判决书,并于2015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支付了12万元赔偿款,同时向上诉人黄贵余支付了2000元财损赔款。而黄柱富、黄贵余于2016年3月28日才提起上诉,距离一审判决作出已有八个月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就长时间未收到一审判决文书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上诉人在收到答辩人的赔款后,应当知晓本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或应知晓一审已作出判决的事实,应当积极联系一审法院,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上诉是在法定期内上诉的,否则应认定上诉人的上诉可能已经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二、答辩人关于驾驶证过期未验审的免责规定具有法律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关于有效期届满保险人免责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即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条规定直接将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排除在准驾情形之外,属于禁止性强制规范,答辩人对此作出免责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三、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答辩人出具的保险单对相关的免责事由进行了字体加粗处理,并对免责条款的阅读进行了特别的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答辩人尽到了上述规定所称的提示义务。四、上诉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是答辩人依法免责的前提。虽然涉案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黄柱富驾驶证逾期未年检没有因果关系,但答辩人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作出的保险免责条款规定,该规定没有设置适用该免责事由的前提条件,即只要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照处于过期状态,保险人就可以根据保险条款免责,因此,上诉人关于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朱平香、李令云共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刘辉、刘志雄、唐伟、平安保险娄底公司、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上诉人黄柱富、黄贵余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黄柱富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柱富更换了新的驾驶证,新驾照与原来的驾照在有效时间上是连贯的,公安机关追认了事故发生时黄柱富驾驶证的效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黄柱富并非无证驾驶。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黄柱富的驾驶证属于逾期状态,没有年检,不具有效性。原审原告朱平香、李令云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存款对账单,拟证明一审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关赔偿款项。证据二,商业车险条款,拟证明上诉人黄柱富驾驶证过期,按商业车险条款约定被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证据三,上诉人黄贵余购买车险的投保单复印件,拟证明在上诉人黄贵余购买保险时,被上诉人已就免责事由向黄贵余作出提示。上诉人黄柱富、黄贵余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项并不代表一审判决生效,一审判决书未送达到上诉人,上诉人未签收一审判决书,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并未生效,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有权提起上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没有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提起注意义务,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保险条款与保单是分开的,保单上并未写明具体的免责条款,投保单上虽有提醒详细阅读的提示,但不能因此免除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同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审原告朱平香、李令云共同质证认为,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黄柱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虽未年检,但未到注销期限,不能认定为无证驾驶,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其支付了赔偿款项,就可视为一审判决生效,一审判决文书生效的法律事实是案件当事人均收到判决书,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二份证据达不到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二份证据亦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上诉人黄贵余与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签订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上诉人黄贵余在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费为593.05元。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通过EMS向上诉人黄柱富、黄贵余邮寄了一审判决书;2016年3月17日,黄柱富、黄贵余本人到一审法院签收了本案一审判决书,并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中,黄柱富、黄贵余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一审法院按照黄柱富、黄贵余的身份证地址,于2015年8月10日邮寄了一审判决书,但因不能归责于黄柱富、黄贵余的原因,该一审判决书未送达至黄柱富、黄贵余。2016年3月17日,黄柱富、黄贵余签收了本案一审判决书,并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上诉。黄柱富、黄贵余在签收一审判决书十五日内提出了上诉,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理赔责任。驾驶员只要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便具有了驾驶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驾照,就一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证换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驾照过期未按规定审验换证应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公安机关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一年未审验或未换发新证的,驾驶证予以注销。也就是说,只要没有超过有效期一年,在接受公安交管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不会影响到持证人的驾驶资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黄柱富并不存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其持有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车,并不影响其驾驶资格,也没有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和增大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故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以持有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黄柱富、黄贵余提出的“由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审原告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因上诉人黄贵余在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故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朱平香、李令云损失8810.31元。上诉人黄柱富、黄贵余还需赔偿原审原告朱平香、李令云鉴定费损失及非医保用药损失的18%即1456.26元。因此,上诉人黄柱富、黄贵余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朱平香、李令云102**.5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在8810.3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三、上诉人黄柱富、黄贵余赔偿原审原告朱平香、李令云14**.26元;四、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朱平香、李令云7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朱平香、李令云88**.31元,合计16310.31元;五、驳回原审原告朱平香、李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审被告刘辉负担1758元,上诉人黄柱富、黄贵余共同负担376元,原审被告刘志雄负担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贺振中审判员  蔡 涛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邹梦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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