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6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万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万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6刑初33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农民。被告人万某乙,个体劳动者。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兴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被告人万某乙及其辩护人刘齐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被害人万某甲带领工人在兴山县黄粮镇黄粮坪村一组黄家台(小地名)进行电网改造,毛某坐在黄家台通往村民焦某住房的机耕路上,阻拦运送电线杆的车辆通行,万某甲将毛某拉开。毛某电话告知其丈夫黄某,黄某和侄女婿被告人万某乙来到现场,黄某和万某甲发生抓打,万某乙帮黄某一起殴打万某甲,万某乙持石块将万某甲头部砸伤。经鉴定,万某甲左侧颞骨鳞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诱发电位示:左耳听阈为45dBHL,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物证石头一块;2.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绘图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兴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伤)鉴(法医活)字(2015)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5、证人黄某、兰某的证言;6、被害人万某甲的陈述;7.被告人万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万某乙持石头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鉴定需要护理20天,误工损失日为60天。现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35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0元、护理费1576.00元、误工费15000.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22314.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兴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2、住院费用清单一张;3、医药费票据5张;4、鉴定费票据一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人万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在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万某乙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全额赔偿。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万某甲对于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万某乙有自首情节。在民事赔偿方面,辩护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应按照医嘱由法庭综合考虑,营养费和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考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医疗费35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无异议。被告人万某乙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兴山县水月寺镇郑家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8时许,被害人万某甲带领工人在兴山县黄粮镇黄粮坪村一组黄家台(小地名)进行电网改造,毛某坐在黄家台通往村民焦某住房的机耕路上,阻拦运送电线杆的车辆通行,万某甲将毛某拉开。毛某电话告知其丈夫黄某,黄某和侄女婿被告人万某乙来到现场,黄某和万某甲发生抓打,万某乙帮黄某一起殴打万某甲,万某乙持石块将万某甲头部砸伤。经鉴定,万某甲左侧颞骨鳞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诱发电位示:左耳听阈为45dBHL,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万某乙到兴山县公安局黄粮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受伤后在案发当日入住兴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23日出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用3538.33元。2016年3月30日,经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万某甲的误工天数为60天,护理天数为2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花去鉴定费1200.00元,为治疗、鉴定还花费了部分交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乙向本院预交案件赔偿款200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万某乙当庭供述与辩解,以及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石头一块;2.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绘图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兴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伤)鉴(法医活)字(2015)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7号伤残程度鉴定;4.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兴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书证;5、证人黄某、兰某的证言;6、被害人万某甲的陈述;7.被告人万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万某乙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乙预付一定数额案件款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万某乙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万某乙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万某乙因故意伤害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伤后的护理费标准经本院当庭释明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仍然坚持为78.8元/天,本院确定为78.8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为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以及其他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5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0元(2天×50元/天)、误工费4652.88元(28305元/年÷365天/年×60天)、护理费1576.00元(78.8元/天×20天)、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11667.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万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5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4652.88元、护理费1576.00元、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11667.21元。限被告人万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已预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萍审 判 员 马明生人民陪审员 颜祯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田印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