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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辉与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董志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3206号原告张辉,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151号B座104、106室。法定代表人孙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柠,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董志民,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杨涛,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柠,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辉与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第三人董志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已迁至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新城市花园1号楼五层,工商注册的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151号B座104、106室已无人办公,本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对此,被告提供办公场所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明。本院经现场查看被告工商注册的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151号B座104、106室,该地点确已无被告实际办公。经询原告,原告称其工作地点位于天津市××河道××号。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单位所在地及原告实际工作地点均在天津市,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伟光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魏雅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