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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宿松县。2007年12月17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万江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16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松民一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所欠李某借款86500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XX负担。判决生效后,李某于2013年6月24日向宿松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宿松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向XX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XX履行判决。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XX主动到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承诺,表示从2014年起每月25日前支付2000元给李某,后XX外出打工更换手机号码,一直未履行承诺。被告人XX与卢某系共同居住人,为隐藏财产,XX将其投资或所有的财产仅登记于卢某一人名下。具体表现为:1、被告人XX将其投资经营的“姥家大锅台”饭店登记于卢某名下。2、2013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XX支付首付款10余万元购买一部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牌照为皖H×××××,该车以卢某的名义登记。到案后,XX一直否认上述财产跟其相关。另查明,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XX的建行账户尾号为0316有几万元现金交易记录。2014年至2015年期间,XX在广东、江西等地承包工程获利数万元,XX有能力而不执行法院判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XX对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XX辩解提出:“姥家大锅台”饭店由卢某投资经营,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由卢某购买,故饭店和轿车登记在卢某名下,其与饭店的经营权和轿车所有权无关,其未隐藏财产。对公诉机关其他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松民一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所欠李某借款86500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XX负担。判决生效后,李某于2013年6月24日向宿松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宿松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向XX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XX履行判决。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XX主动到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承诺,表示从2014年起每月25日前支付2000元给李某,后XX外出打工更换手机号码,一直未履行承诺。被告人XX与卢某系同居关系,为隐藏财产,XX将其投资或所有的财产仅登记于卢某一人名下。具体表现为:1、被告人XX将其投资经营的“姥家大锅台”饭店登记于卢某名下。2、2013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XX支付首付款10余万元购买一部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牌照为皖H×××××,该车以卢某的名义登记。到案后,XX一直否认上述财产跟其相关。另查明,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XX的建行账户尾号为0316有几万元现金交易记录。2014年至2015年期间,XX在广东、江西等地承包工程获利数万元,XX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宿松县公安局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XX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XX供述和辩解证实:(1)本院对XX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法作出了判决和依法进入了执行程序;(2)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XX主动到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承诺,表示从2014年起每月25日前支付2000元给李某;(3)卢某是其妻子,没有打结婚证,二人已经一起生活十年,并生一女;(4)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期间,其建行账户尾号为0316有几万元现金交易记录,这些钱用于还那些急的债务等;(5)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其在广东、江西等地承包工程获利数万元,但开支了。3、本院(2013)松民一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审查表、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该组证据证实:(1)本院对XX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法作出了判决和依法进入了执行程序;(2)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XX主动到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承诺,表示从2014年起每月25日前支付2000元给李某。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孚玉支行户名XX的明细帐等证实: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XX的建行账户尾号为0316有几万元现金交易记录。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XX有偿还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1)卢某是XX的妻子,没有打结婚证,二人生的女儿已经十岁了;(2)皖H×××××本田雅阁牌轿车是以卢某的名义登记,车实际是XX的。(3)“姥家大锅台”饭店是XX出资并经营的,但登记于卢某名下,饭店生意非常好,从开张到转给别人至少赚了三、四十万元;(4)XX在广东、江西等地承包工程,2014年赚了30万元左右,江西工地垫资40万元。7、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上述相关情况。8、证人储某的证言证实卢某转租“姥家大锅台”饭店的情况。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1)卢某是XX的妻子,没有打结婚证,二人生的女儿十岁左右;(2)皖H×××××本田雅阁牌轿车是以卢某的名义登记,车是XX出资购买的,也是XX用;(3)“姥家大锅台”饭店是XX出资装修的,但登记于卢某名下。10、证人朱某甲之的证言证实XX在其经营店里购买了一部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11、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证实上述相关情况。12、“姥家大锅台”饭店转让协议证实卢某转让该饭店的情况。13、车辆登记信息证实皖H×××××本田雅阁牌轿车是以卢某的名义登记。14、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万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XX到案情况。15、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刑初字第58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XX前科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XX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证实XX将其投资或所有的财产登记于卢某名下,故对被告人XX提出:其与饭店的经营权和轿车的所有权无关,其未隐藏财产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敏审 判 员  吴国才人民陪审员  尹国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