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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特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翟绪萍与翟航天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翟绪萍,翟航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02民特56号申请人翟绪萍,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翟航天,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申请人翟绪萍与翟航天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翟绪萍诉称,2016年2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由程旭光、翟敏斋向申请人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月息1.8%。被申请人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濮阳市××××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为濮房他证市字第2016-17**号),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现借款已到期,程旭光、翟敏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成就。故请求法院:申请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的濮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偿还。被申请人翟航天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经审查,2016年2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翟敏斋、程旭光向申请人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月息1.8%。被申请人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濮阳市××××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翟敏斋、程旭光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期还本付息,否则翟绪萍有权处置抵押物。2016年2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书,证号为濮房他证市字第2016-17**号。2016年2月1日,翟绪萍通过现金方式向程旭光支付50万元。本院认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申请人翟敏斋、程旭光50万元。翟敏斋、程旭光未偿还翟绪萍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6年2月1日起的利息。二、被申请人翟敏斋、程旭光以其位于濮阳市××××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号)作抵押,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及他项权证。本案担保物权有效设立。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主合同及担保物权有效成立,债务已届清偿期,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已经成就,现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主张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受偿范围限于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6年2月1日起的利息。关于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月息1.8%计算,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翟航天位于濮阳市市辖区044-26-002-2-14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翟绪萍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8%计算)。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翟航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鲁亚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于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