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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字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张继昌与任先刚、肖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昌,任先刚,肖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字657号原告张继昌。被告任先刚。被告肖海玲。原告张继昌与被告任先刚、肖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史国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先刚、肖海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1日,两被告因承包合肥市龙岗开发区河畔雅居小区弱电工程资金紧张经李文群介绍向原告张继昌借款150000元。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3%,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8月11日被告连本带利偿还了90000元,并由任先刚就剩余的欠款本息合计76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附加协议。该附加协议约定剩余本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若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将按照原借款协议承担责任。补充协议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0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月利3%计付利息,本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任先刚、肖海玲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借款附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任先刚尚欠原告张继昌借款76000元(本息合计)以及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4、肥东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先刚、肖海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1日,被告因承包合肥市龙岗开发区河畔雅居小区弱电工程资金紧张经李文群介绍向原告张继昌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任先刚、肖海玲共同向原告张继昌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3%(按月结算,不计天)。利息六个月一结,月首付清以及其他事项。2014年8月11日被告连本带利偿还了90000元,并由任先刚就剩余的欠款本息向张继昌出具借款附加协议。该附加协议约定“一、任先刚、肖海玲夫妇于2013年8月21日从张继昌处借款壹拾伍万元整。今日还玖万(90000元)元整,剩下的柒万陆仟元整(本息合计),待到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无利息)。若到期不能履行责任将按协议执行。二、原协议相关责任部分的条款保持不变。三……”。另查,2013年8月21日任先刚在收到张继昌交付的150000元借款后,当场支付了六个月利息27000元给张继昌;借款时任先刚与肖海玲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因被告未到庭,本案的焦点有:利息结算方式、借款本金数额、附加附加协议中76000元中的本息比例等。其一,利息结算方式。因双方协议中约定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不计天”与“利息六个月一结,月首付清”相互矛盾,被告未到庭,原被告无法就利息结算方式协商一致,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故本院依法推定利息结算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时一并结算。其二,借款本金数额。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50000元后当场向原告支付利息27000元,并出具150000元的借款协议。因本院依法推定利息结算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时支付,故原告交付借款当时收取利息27000元系在本金中预扣利息。故本院依法确定双方借款本金为123000元。其三,借款附加协议中剩余本息76000元的本息比例。因本院推定借款本金为123000元。2014年8月11日,任先刚、肖海玲按照月利3%的标准偿还本息9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90000元应先按照月利3%的标准折抵利息43173元(3%×123000元×11月+36%÷360×123000元×21天=43173元),剩余的46827元(90000元-43173元=46827元)折抵本金。故2014年8月1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6173元(123000元-46827元=76173)。故双方补充协议中虽注明尚欠本息76000元,但是该76000元全部属于本金。双方约定剩余本金76000元,系双方对各自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无异议。其四、双方约定剩余本金76000元待到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无利息),本院无异议。如到期不履行按照原协议执行。因原协议约定利率为月利3%,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依法将利率标准调整为月利2%。其五、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时,任先刚、肖海玲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共同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为贯彻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制止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先刚、肖海玲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张继昌借款本金76000元,并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月利2%支付利息,本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由任先刚、肖海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国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款利息计算若干问题的解答》六、人民币储蓄存款业务的年利率、月利率和日利率如何换算?答:我国一般公布人民币存款年利率。由于存款期限不同,银行计算利息时需将年利率换算成月利率和日利率,换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0)=年利率(%)÷360年利率除以360换算成日利率,而不是除以365或闰年实际天数366。依据惯例,我国按9的倍数确定年利率数据,年利率换算成日利率除以360,可除尽。中央银行或商业银行在确定利率水平时,已经考虑了年利率、月利率和日利率之间的换算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