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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西华与李春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华,李春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527号原告:张西华,男,汉族,1960年5月9日出生,山东省曹县人。被告:李春多,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张西华诉被告李春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晴川、人民陪审员程心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西华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条上仅写27000元,另3000元被告未出具收条,有经手人作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原告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李春多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木材生意,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西华现金27000元贰万七千元李春多2015年4月5号342129196612305514”。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仅出具27000元的借条,3000元未写明”的诉称,本院认为,其中的3000元未写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西华人民币27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张西华负担75元,被告李春多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代理审判员  王晴川人民陪审员  程心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伟光附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