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新浩龙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白方明、金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浩龙铜业有限公司,白方明,金永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966号原告四川新浩龙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良宏。委托代理人黄泓敏,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方明。被告金永丽。原告四川新浩龙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浩龙公司”)诉被告白方明、金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方明、金永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浩龙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白方明购买废铜,按照交易习惯原告都是先将货款交付给被告,自2012年起被告就存在未足额供货的情况,后原告与被告白方明、金永丽就货款问题进行协商后,被告白方明、金永丽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良宏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了二被告欠原告2135821元的事实,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135821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方明、金永丽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白方明购买废铜,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白方明支付了货款10900000元,后被告未足额供货,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3年12月23日,被告白方明、金永丽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第二条载明:“白方明、金永丽于2012年9月12日借到郭良宏2135821元(贰佰壹拾叁万伍仟捌佰贰拾壹元整)”,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2016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135821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白方明、金永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被告白方明与原告新浩龙公司就货物买卖一事达成合意,被告未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后双方就该问题达成新的合意,被告白方明、金永丽为此出具欠条一张,此时双方之间的关系由买卖合同转变为借贷关系,二被告应该履行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方明、金永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新浩龙铜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35821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38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888元,由被告白方明、金永丽承担,原告已垫付16944元,被告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其余11944元由被告白方明、金永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万坤代理审判员 贾 肖人民陪审员 何 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