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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金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415号原告金某,女,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何昌毅,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毅、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6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张某乙、张某丙。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2008年初双方外出打工,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5月11日,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没有任何往来,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张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双方认识、举行结婚仪式、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事实属实。原告诉称双方经常吵闹不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必须达到被告的要求:1.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每月给付两个小孩抚养费1500.00元至十八周岁止),医疗费、读大学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2.原告给付被告因工伤获得的赔偿款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6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10月20日生长子张某乙,现在云阳县民德小学读五年级,其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为2006年5月6日;2006年农历7月1日生次子张某丙,现在云阳县民德小学读四年级,其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为2006年8月26日。双方无婚前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08年正月,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张某乙、张某丙随被告父母生活。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且互不往来。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如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生活。2016年6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同意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并愿意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各300.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户口证明、本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1186号民事判决书,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供的书面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2008年正月,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应有利于子女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被告的二个儿子随祖父母生活多年,且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亦同意小孩的意见并愿意给付抚养费,故张某乙、张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第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负担能力,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各400.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付其因工伤获得的赔偿款6万元,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金某从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各400.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俊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苏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