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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与钟显恩、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钟显恩,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慧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722号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富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宏寅。被告:钟显恩。被告: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淑才。被告:林慧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淑才。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显恩、林慧兵、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因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寅到庭,被告杭标公司及林慧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显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钟显恩向原告提出购车分期意愿,称购买别克汽车需要办理分期付款,并委托原告担保。原告在审核钟显恩相关银行准入放贷材料后,与被告钟显恩签���了购车分期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其购车担保,被告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钟显恩的借款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并在服务合同反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林慧兵自愿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对被告钟显恩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后被告钟显恩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向被告钟显恩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佰陆拾壹元壹角壹分(¥10661.11),用于被告购买汽车,被告钟显恩应依约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各债权文书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自2015年7月起,被告钟显恩未曾归还杭州银行贷款,杭州银行多次催讨无果,故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在2015年9月30日垫付被告所欠银行贷款3492.88元。此后,原告催要所垫款项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显恩归还原告为其担保所垫银行贷款3492.8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1月16日为98.5元)。2、被告杭标公司、林慧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杭标公司、林慧兵答辩称:1.该笔业务被告钟显恩曾交过1900元履约保证金,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均属于违约责任,原告计算时应该把该笔履约保证金予以扣除。2.答辩人林慧兵在原告处有100万元保证金,要求予以直接抵扣。3.答辩人杭标公司在原告处有620166元履约保证金,要求予以直接抵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正裁决。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钟显恩(乙方)、被告杭标公司(反担保人)签订的购车分期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有:乙方必须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因乙方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它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另查明,被告杭标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交付620166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注明“该笔款项作为附件内客户的履约保证金”,被告钟显恩系附件中所列的客户之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作为被告钟显恩向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在代被告向银行归还所欠贷款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钟显恩应向原告偿付垫款3492.88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杭标公司及被告林慧兵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被告钟显恩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可另行与原告对帐结算,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显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偿付垫款3492.8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从原告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垫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慧兵对上述被告钟显恩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50元,由被告钟显恩负担,被告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慧兵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