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林影珠、鲁兴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林影珠,鲁兴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442号原告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黄沙河。法定代表人梁玉红。委托代理人黄习城、陈家章,系。被告林影珠,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3125。被告鲁兴军,男,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身份证号码:×××0010。原告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通公司)诉被告林影珠、鲁兴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小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成瑶、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习城、陈家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影珠、鲁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顺通公司诉称,2014年1月,被告林影珠通过伪造在东莞市金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年收入300000元的证明,向原告申请为其担保向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贷款买车,2014年1月9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与被告林影珠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其后原告根据被告林影珠的申请为其在农村商业银行的286800元贷款作出担保。被告林影珠也因此顺利购得汽车,其后林影珠向银行偿还74979元后,并未再向银行还款,截止2015年,被告林影珠共拖欠银行月供107669.61元,原告因此垫付了81954.98元。由于被告林影珠未按期向银行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林影珠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影珠返还全部的还款本息。被告鲁兴军与林影珠是夫妻关系,依法应为林影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影珠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的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81954.9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鲁兴军对被告林影珠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影珠、鲁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林影珠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称,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同意归还原告诉请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林影珠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签订了一份《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影珠向汽车销售商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6汽车,购车款为409800元,林影珠自行支付首付款123000元,剩余购车款,林影珠申请使用信用卡分期额度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86800元,林影珠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667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7966元。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15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向原告出具《信用卡欠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为其担保的客户林影珠还款74486.98元。2015年3月16日、2015年6月18日,赵子利向林影珠分别转账74436.98元、7518元,作为林影珠向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的还款。2015年8月,赵子利出具声明,称其是受原告委托才将上述款项转入林影珠的账户。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林影珠向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的案涉贷款提供了担保,故在2015年3月15日接到了银行催收通知,并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6月18日委托其股东赵子利将74436.98元、7518元转入林影珠的账户用于还款。原告并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欠款催收通知书、申请表、声明书、证明、汇款记录、结婚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鲁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鲁兴军自行承担。被告林影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表示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林影珠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于2014年1月9日向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贷款286800元用于购买车辆,原告为被告林影珠的案涉贷款向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6日、2015年6月18日,在被告林影珠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为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委托其股东赵子利向林影珠支付了共81954.98元,用于支付被告林影珠拖欠银行的汽车贷款债务,该事实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寮步支行出具的证明、汇款记录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林影珠追偿,现被告林影珠亦表示同意偿还案涉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影珠返还代垫资金81954.98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鲁兴军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案涉贷款发生在被告林影珠、鲁兴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被告林影珠、鲁兴军均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存在以上法定的除外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影珠、鲁兴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顺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代垫款项81954.9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48.8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林影珠、鲁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尹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