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张春仁与何炳兴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仁,何炳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168号原告张春仁,男,汉族,1945年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何炳兴,男,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洁莲,女,汉族,1982年1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炳兴之妻。原告张春仁与被告何炳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6月16日在新都区人民法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炳兴及委托代理人黄洁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仁诉称,2005年1月20日原告张春仁购买本单位供销社老旅馆和平街175号房产二、三楼,并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2013年4月12日被告何炳兴恶意诉讼原告张春仁,经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判决被告何炳兴败诉,驳回被告何炳兴的诉讼请求,被告何炳兴上诉,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0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张春仁在诉讼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误餐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整理资料、诉代费等39233.6元,为维护原告张春仁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何炳兴赔偿原告张春仁在诉讼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误餐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整理资料、诉代费等39233.6元;2005年5月至2015年12月十年七个月精神名誉损害100000元。合计1392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炳兴辩称:1、2005年原告张春仁问被告何炳兴的父亲老供销社的房子800多平方的房子160000买不买,被告何炳兴的父亲认为便宜可以买,原告张春仁承诺买房后还可以给他两间,因为原告张春仁是供销社职工,被告何炳兴的父亲就同意并给了原告张春仁20000元定金,最后买了原告张春仁的房子;2、被告何炳兴没有和冷其鑫合伙;3、买房子的时候,厕所和空坝都是分割了的,被告何炳兴买了房子之后原告张春仁才办了土地使用证;4、原告张春仁说房子是送给被告何炳兴的,这不是事实;5、原告张春仁说旧城改造的什么的,莫名其妙,不懂那是什么意思;6、原告张春仁不打算把空坝拿给被告何炳兴,他就不应写进去,原告张春仁自己写的字都不承认了;7、原告张春仁的女儿女婿写的不能作为证据;8、原告张春仁说房子是他赠与给我们的,但是没有赠与合同,并且原告张春仁自己也承认了是我们出资买的。原告张春仁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张春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0日原告张春仁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供销社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合同约定: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供销社将位于新都区石板滩镇和平路(街)175号(现为167号、169号)的房地产2、3楼出售给原告张春仁。张家正为原告张春仁的儿子。2005年6月23日新都区房管局向张家正颁发房屋产权证,载明位于石板滩镇和平街167号房屋【丘(地号)权0063748】归张家正所有,同日向被告何炳兴颁发房屋产权证,载明位于石板滩镇和平街167号房屋【丘(地号)权0063747】归被告何炳兴所有。2005年10月10日新都区国土局向张家正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新都国用(2006)第1726号】。2009年1月12日新都区国土局向被告何炳兴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新都国用(2009)第13516号】。2012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向原告张春仁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新都国用(2012)第1737号,土地使用人原告张春仁,座落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和平街175号,地号XD2—25—67,地类(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32.20㎡,独用面积232.20㎡(地号滩—(194)—2)。2013年4月12日被告何炳兴起诉原告张春仁,要求分割原告张春仁新都国用(2012)第1737号的土地使用权,经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判决驳回被告何炳兴的诉讼请求,被告何炳兴上诉,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0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张春仁认为被告何炳兴提出的诉讼给原告张春仁造成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出租协议、名片、损失清单、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4月12日被告何炳兴起诉原告张春仁,要求分割原告张春仁新都国用(2012)第1737号的土地使用权,经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判决驳回被告何炳兴的诉讼请求,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0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张春仁要求被告何炳兴赔偿因诉讼造成的损失,合法合理,但原告张春仁提出的经济损失(误工费、误餐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整理资料、诉代费)39233.6元证据不足。原告张春仁提供的1558.1元交通费和其他的费用28316.5元,其中交通费应扣除原告张春仁去清泉、福洪、龙潭寺的交通费及出租车票据22张共计213元。其余交通费票据计1345.10元予以支持,其他费用除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之间的复印费14张共计234元外,伙食费、非诉讼代理费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春仁要求的误工费及精神名誉损害100000元,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炳兴应支付原告张春仁因诉讼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579.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炳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张春仁1579.10元;二、驳回原告张春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原告张春仁负担1000元,被告何炳兴负担374元(此款原告张春仁已垫付,被告何炳兴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张春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史星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