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魏英与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英,程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800号原告:魏英,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朱建忠,浙江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建华,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魏英与被告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程建华支付原告货款105000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被告程建华向原告魏英购买活体大树。2014年5月27日,程建华向魏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魏英货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2014年6月底归还。具欠人程建华。身份证:。”之后,程建华支付货款25000元,余款10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被告户籍证明、《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英货款10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由被告程建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成二零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无书记员 何巧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