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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国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刑初25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国顺,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志峰,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荔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国顺及其辩护人唐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郑国顺在莆田市涵江区“皇朝丽都KTV”旁的一条小路上以1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李某某,后于2015年11月的一天和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郑国顺又先后两次在同一地点每次以1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李某某。2.2016年1月下旬,被告人郑国顺两次在莆田市涵江区“皇朝丽都KTV”旁的一条小巷中每次以1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林某某。3.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郑国顺在莆田市涵江区新涵大街“聚和园酒店”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姚某某,后于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郑国顺再次在同一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姚某某。4.2016年1月,被告人郑国顺先后三次在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六一路的一个小巷内每次以1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刘某某。5.2016年1月26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莆田市涵江区“华侨新城”小区门口将正欲出售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的被告人郑国顺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得一个上方刻有“红方*金骏眉”的茶叶盒,盒内装有15包白色晶体,总净重为12.17克。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15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国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7.6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国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第4起中,被告人郑国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中关于时间、地点内容与其上一次笔录及证人刘某某证言中的用词高度一致,存在复制可能,侦查机关未如实记录,该起指控不应认定;2.第5起中,被告人郑国顺当庭供述当时李某某提出购买毒品的数量是1克,故该起贩毒数量应认定为1克,且该起存在引诱情形,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应当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郑国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郑国顺系以贩养吸,在量刑时应当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的一天、同年11月的一天、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郑国顺先后三次在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皇朝丽都音乐会所”附近一小路上以1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各0.5克,合计1.5克,收取毒资300元。2.2016年1月下旬,被告人郑国顺先后两次在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皇朝丽都音乐会所”附近一小巷中以1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各0.5克,合计1克,收取毒资200元。3.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郑国顺在莆田市涵江区新涵街“聚和园精品酒店”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姚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后被告人郑国顺于2016年1月23日再次在上述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向姚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4.2016年1月间,被告人郑国顺先后三次在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六一路一小巷内以1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各0.5克,合计1.5克,收取毒资300元。5.2016年1月26日17时许,李某某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郑国顺,约定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郑国顺到达约定地点莆田市涵江区“华侨新城”小区门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郑国顺身上当场查获一茶叶盒,并扣押盒内装有的15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总净重12.17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郑国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郑国顺因吸食毒品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11日,已执行完毕),并处罚款二千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其中0.15克用于送检鉴定)依法上缴9.21克,取样留存2.8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笔录、毒品称重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1月26日17时许,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郑国顺身上当场查获一茶叶盒,并扣押盒内装有的15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经称量,上述扣押的白色晶体总净重12.17克,并经被告人郑国顺当场指认。2◊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6年1月26日,公安民警在莆田市涵江区“华侨新城”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郑国顺。3◊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2016〕72号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上述从被告人郑国顺身上查获的15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建省毒品案件样品留存收据,证明:2016年2月5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依法上缴9.21克,取样留存2.81克。5◊指认地点照片,证明:被告人郑国顺指认其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林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的地点,证人李某某、林某某、姚某某、刘某某指认其向被告人郑国顺购买毒品的地点。6◊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郑国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郑国顺因吸食毒品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11日,已执行完毕),并处罚款二千元。7◊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郑国顺的基本身份信息,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郑国顺与证人李某某、林某某、姚某某、刘某某互相辨认出对方。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吸食的“冰毒”是从一个外号叫“阿顺”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郑国顺)那里购买的。他总共向“阿顺”购买了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10月的一天,他主动电话联系“阿顺”要买毒品,“阿顺”约他到涵三路“皇朝丽都”附近戏台旁的一条小路,他用100元向“阿顺”购买了约0.5克“冰毒”;第二次是2015年11月的一天,他想吸食毒品,于是又打电话联系“阿顺”要买毒品,并同样在上述地点用100元向“阿顺”购买了约0.5克“冰毒”;第三次是2016年1月21日,因为前两次买的毒品吸完了,他就又联系“阿顺”,并同样在上述地点用100元向“阿顺”购买了约0.5克“冰毒”。2016年1月25日,他在涵江区涵东街道铺尾路“新东方网吧”卫生间里面吸食“冰毒”。次日16时30分许,他跟往常一样在该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他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联系“阿顺”购买毒品,将“阿顺”约到涵江区“华侨新城”进行交易。当天17时许,公安民警在“华侨新城”门口将前来贩卖毒品的“阿顺”抓获。10◊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吸食的“冰毒”是从一个叫“阿顺”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郑国顺)那里购买的。他总共向“阿顺”购买了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1月20日19时许,“阿顺”打电话叫他到涵江区“皇朝丽都”旁边的小巷内聊天,他到了小巷内的一个角落后,“阿顺”叫他吸一下“冰毒”,他吸了几口后就给“阿顺”100元钱买了约0.5克“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1月21日20时许,他打电话联系“阿顺”要买毒品,“阿顺”就叫他到“皇朝丽都”旁边的小巷内等,后他在小巷那边花了100元钱向“阿顺”购买了约0.5克“冰毒”。1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吸食的“冰毒”是从一个外号叫“阿顺”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郑国顺)那里购买的。她总共向“阿顺”购买了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12月的一天,她主动电话联系“阿顺”要买毒品,后她在涵江区涵东街道新涵街“聚和园酒店”门口用100元向“阿顺”购买了约0.5克“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1月23日20时许,她主动打电话联系“阿顺”,并同样在上述地点花了200元钱向“阿顺”购买了约1克“冰毒”。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吸食的“冰毒”是从一个外号叫“阿顺”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郑国顺)那里购买的。他总共向“阿顺”购买了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1月上旬的一天,他想吸食毒品,就主动电话联系“阿顺”要买毒品,他约“阿顺”到涵江区涵东街道六一路的一个小巷里,用100元向“阿顺”购买了约0.5克“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他又想吸食毒品,于是又主动打电话联系“阿顺”要买毒品,并同样在上述地点用100元向“阿顺”购买了约0.5克“冰毒”;第三次是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因为前两次买的毒品吸完了,他就又联系“阿顺”,并同样在上述地点用100元向“阿顺”购买了约0.5克“冰毒”。13◊被告人郑国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1)他卖了三次“冰毒”给手机尾号为8090的男子(经辨认系李某某)。第一次是2015年10月的一天,该男子主动电话联系他要买“冰毒”,他们约定在涵江区涵三路“皇朝丽都”附近戏台旁的一条小路边上交易,他卖给该男子约0.5克“冰毒”,收了该男子100元钱;第二次是2015年11月的一天,该男子又打电话联系他要买“冰毒”,并同样在上述地点用100元向他购买了约0.5克“冰毒”;第三次是2016年1月21日,该男子又同样在上述地点用100元向他购买了约0.5克“冰毒”。(2)他卖了两次“冰毒”给“弟仔”(经辨认系林某某)。第一次是2016年1月20日19时许,他打电话叫“弟仔”到涵江区“皇朝丽都”旁边的小巷,他给“弟仔”吸了几口“冰毒”,“弟仔”就给了他100元钱买了约0.5克“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1月21日20时许,他在“皇朝丽都”旁边的小巷内卖给“弟仔”0.5克“冰毒”,收了“弟仔”100元钱。(3)他卖了两次“冰毒”给“陌念”(经辨认系姚某某)。第一次是2015年12月底,他在涵江区涵东街道新涵街“聚和园酒店”路边卖给“陌念”0.5克“冰毒”,卖了100元;第二次是2016年1月23日,他同样在上述地点卖给“陌念”1克“冰毒”,卖了200元钱。(4)他卖了三次“冰毒”给“阿主”(经辨认系刘某某)。第一次是2016年1月上旬的一天,“阿主”打电话联系他要买“冰毒”,他们约定在涵江区涵东街道六一路的一个小巷里交易,他卖给“阿主”0.5克“冰毒”,收了“阿主”100元钱;第二次是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阿主”又主动打电话联系他说还是在上述地点,让他带“冰毒”过来,后他卖给“阿主”0.5克“冰毒”,收了“阿主”100元钱;第三次是2016年1月26日的前两天,他同样在上述地点卖给“阿主”0.5克“冰毒”,收了“阿主”100元钱。2016年1月26日中午时,上述手机尾号为8090的男子打电话给他说要向他购买“冰毒”。他就带着一个上方刻着红方*金俊眉内装有15袋大小不同“冰毒”的茶叶盒到该男子说的涵江区“华侨新城”小区门口。刚到门口时,他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这些“冰毒”他都是以每克80元的价格向一个叫“张某某”的男子那里购买的。他都是转手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卖给“弟仔”等人,以赚取差价。他从2014年年底开始吸毒,他每次吸食1分左右的量,最近一次吸毒是2016年1月25日,他在自己家中吸食“冰毒”。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郑国顺提出其没有向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中,被告人郑国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中关于时间、地点内容与其上一次笔录及证人刘某某证言中的用词高度一致,存在复制可能,侦查机关未如实记录,该起指控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国顺在侦查阶段均一致供述其三次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侦查人员所作笔录符合制作要求,并经被告人郑国顺本人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侦查人员对相关人员制作笔录时,如果被告人、证人对同一问题供(陈)述基本一致,侦查人员采取归纳法对笔录内容进行叙述或多个笔录措辞一致,只要被讯(询)问人对内容确认,侦查人员对笔录进行归纳叙述并无不妥,不能因为内容一致就否定笔录的真实性。上述笔录制作程序合法,能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并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郑国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指认地点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能够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郑国顺三次向刘某某贩卖毒品1.5克的犯罪事实。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第5起中,被告人郑国顺当庭供述当时李某某提出购买毒品的数量是1克,故该起贩毒数量应认定为1克,且该起存在引诱情形,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应当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国顺有贩卖毒品的经历,后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关于本案的特情介入问题,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在抓获吸毒人员李某某后,通过特情介入抓获了被告人郑国顺。被告人郑国顺长期吸毒,并已有多次贩卖毒品经历,其接到李某某的购毒电话后,即在短时间内携带毒品前往交易,表明其本来就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愿,并非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寻找毒品货源并实施贩卖,故本案中特情介入仅提供了交易机会,不属于“犯意引诱”。此外,被告人郑国顺携带到交易地点的毒品系其储存备售的毒品,李某某也未要求被告人郑国顺出售更大数量的毒品,故亦不属于“数量引诱”。但鉴于本案毒品交易存在特情介入因素,且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全部毒品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危害,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辩护人关于第5起中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计17.67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国顺多次向多人实施毒品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国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国顺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且本案第4起毒品交易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全部毒品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危害,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解及辩护意见如前所述,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国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以上九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郑国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24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2、追缴被告人郑国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3、公安机关取样留存的甲基苯丙胺2.81克,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益鹏人民陪审员  罗志斌人民陪审员  李 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桂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