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潜江市怡兴制衣厂、李秋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潜江市怡兴制衣厂,李秋菊,田应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57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鹏、闫立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潜江市怡兴制衣厂,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张金镇张金村创业园*号。法定代表人李秋菊。被告李秋菊。被告田应福。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诉被告潜江市怡兴制衣厂(以下简称怡兴制衣厂)、李秋菊、田应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兴制衣厂、李秋菊、田应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怡兴制衣厂签订《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仲利公司向被告怡兴制衣厂购买900型粘合机1台、蒸汽烫台一体机10台、烫台7部、长模头10件、蒸汽发生器1台、赛威电脑平缝车1台、中捷电脑打枣车8台、杰克电脑绞边车30台、12m2m型裁床1块、12m1.7m型裁床4块、JK迅利Ⅱ电脑平车80台、ms114-2.5T美的饮水设备1台、美的RF12WN/25DY-GA(5)型空调15部、JK788DI-5-70型包缝机10台、JK5845-005型双针机10台、富山牌缝纫机335台、SR747型包缝机2台,随后返租给被告怡兴制衣厂,租赁期间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5日,2013年1月28日支付首付租金58820元,剩余租金分36期支付,支付方式为第1-12期每期58000元,第13-24期每期52000元,第25-35期每期44000元,第36期租金4200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3年2月25日,其他各期租金给付日自首期租金给付起每隔一个月的同一日。同日,原告仲利公司向被告怡兴制衣厂交付约定的租赁设备,被告怡兴制衣厂向原告仲利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同日,被告李秋菊、田应福共同向原告仲利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为被告怡兴制衣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怡兴制衣厂依约支付了首付租金、第1-27期租金,未支付已到期的第28至29期租金88000元、及未到期第30至36期租金306000元。为此,原告仲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怡兴制衣厂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怡兴制衣厂立即返还原告仲利公司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被告怡兴制衣厂支付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前之全部己到期租金(暂计至2015年7月1日为88000元);4、被告怡兴制衣厂立即支付原告仲利公司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日为1735元);5、被告怡兴制衣厂支付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6120元;6、被告怡兴制衣厂支付原告仲利公司自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始至被告怡兴制衣厂实际返还原告仲利公司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7、被告李秋菊、田应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仲利公司明确表求放弃上述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怡兴制衣厂、李秋菊、田应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仲利公司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买卖合同》还约定,原告仲利公司向被告怡兴制衣厂购买上述设备的价款为150万元。上述《租赁合同》还约定,被告怡兴制衣厂如任一期租金未依约支付,应负违约责任,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计迟延利息;被告怡兴制衣厂应依约向原告仲利公司支付租金,若被告怡兴制衣厂未依约清偿,原告仲利公司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被告怡兴制衣厂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被告怡兴制衣厂未依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本合同终止或原告仲利公司根据本合同收回租赁物时,被告怡兴制衣厂应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仲利公司;本合同租赁期满时,若没有被告怡兴制衣厂违约发生或正在继续,则被告怡兴制衣厂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仲利公司收取被告怡兴制衣厂保证金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仲利公司的陈述及原告仲利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且均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怡兴制衣厂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怡兴制衣厂未依约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鉴于诉讼中,诉争《租赁合同》的期限已届满,因此,已无必要解除该《租赁合同》。原告仲利公司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及与解除此合同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怡兴制衣厂在未向原告仲利公司付清欠付租金前,被告怡兴制衣厂应承担向原告仲利公司返还租赁设备、支付欠付租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秋菊、田应福应对被告怡兴制衣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怡兴制衣厂违约,原告仲利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怡兴制衣厂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仲利公司要求被告怡兴制衣厂支付违约金6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仲利公司收取被告怡兴制衣厂保证金30万元,其性质为担保,作用为担保租金的给付,因此,在被告怡兴制衣厂欠付租金的情形下,该款项应从被告怡兴制衣厂欠付原告仲利公司的租金中予以抵扣,即被告怡兴制衣厂共计欠付原告仲利公司租金394000元,扣除保证金30万元后,被告怡兴制衣厂应向原告仲利公司支付租金9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潜江市怡兴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4000元;二、被告潜江市怡兴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120元;三、在被告潜江市怡兴制衣厂履行完毕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前,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潜江市怡兴制衣厂返还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900型粘合机1台、蒸汽烫台一体机10台、烫台7部、长模头10件、蒸汽发生器1台、赛威电脑平缝车1台、中捷电脑打枣车8台、杰克电脑绞边车30台、12m2m型裁床1块、12m1.7m型裁床4块、JK迅利Ⅱ电脑平车80台、ms114-2.5T美的饮水设备1台、美的RF12WN/25DY-GA(5)型空调15部、JK788DI-5-70型包缝机10台、JK5845-005型双针机10台、富山牌缝纫机335台、SR747型包缝机2台等设备;四、被告李秋菊、田应福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其他诉讼费用180元,共计2376元,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76元,由被告潜江市怡兴制衣厂、李秋菊、田应福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潜江市怡兴制衣厂、李秋菊、田应福负担部分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