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民申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薛平与被申请人米治德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平,米治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7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米治德。再审申请人薛平因与被申请人米治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中民终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平申请再审称,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就保证问题达成协议的信函、传真等文字材料同样可以作为保证合同对待,2012年6月的证明材料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样可以作为保证合同对待,2015年7月的证明材料也能反映出被申请人不否认其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且原审法院对第一笔2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时间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郑元元、米宝鹏出具的2011年2月10日、2011年3月29日、2011年4月5日三张借条,借款金额共计11万元,对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可见担保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是法律规定应采用的形式。本案中,被申请人米治德并未在该三张借条上签字、盖章,对保证责任方式等亦未作出具体约定,申请人提交2012年6月4日、2015年12月28日两份证明,其内容只能说明被申请人对郑元元、米宝鹏所欠债务的确认,不足以构成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不因此认定被申请人出具证明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而承担保证责任,判决并无不当。至于原审法院认定第一笔借款2万元的利息支付时间截止2011年8月的事实,系申请人在原庭审中自认的事实。据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利平代理审判员 郭 弘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白渊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