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章彩柱与苍南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彩柱,苍南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327行初24号原告章彩柱。委托代理人张格平。被告苍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汪泽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丕慧、温作迎,均系苍南县公安局民警。原告章彩柱诉被告苍南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格平、被告负责人张立吕及委托代理人李丕慧、温作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彩柱诉称:原告在灵溪镇横江村304号有一处祖传老宅,由于原告在上海打工经商,经常不在此老宅居住。2014年8月24日,原告接到老家打来的电话,说有人拆除损坏了原告的房屋,原告立即于当日拨打苍南110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履行职责,保护自己的房产并制止不法侵害,但公安机关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原告祖传的老宅被人损毁拆除。2015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张格平为代理人向苍南县公安局灵溪新区派出所报案,要求对原告老宅被损坏拆除一案立案查处,但该所民警拒绝接受报案,经过向苍南县公安局信访部门反映无果后,原告代理人将报案材料邮寄给苍南县公安局灵溪新区派出所所长叶志万,并与他取得电话联系,要求予以立案调查。但是,时间过去近半年了,该所仍未给原告任何答复。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原告认为,公安机关负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同时,依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来源的案件都应当立即接受并依法办案。正是由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导致原告的房屋被他人毁坏拆除一案得不到查处,给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巨大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一、判决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EMS快递详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将报案材料邮寄给苍南县公安局灵溪新区派出所所长的事实;2、照片,证明灵溪镇横江村304号房屋情况。被告苍南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8月24日8时30分许,苍南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章彩柱使用手机1358559****报警求助,称其位于灵溪镇横江村304号的房屋被政府部门拆除,不知道算不算110的事,向110求助解决办法。在接警过程中,章彩柱本人陈述其房屋位于灵溪镇横江村304号,政府要强行拆迁其房屋,接警员对于非公安职责范围内的求助类报警,进行了耐心的讲解,并告知其公安部门无权管理政府拆迁行为,有不同意见可以找县政府或者拨打县长热线12345反映,章彩柱表示感谢并称自己知道了。2015年7月2日8时33分许,苍南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再次接到章彩柱使用手机1358559****报警求助,称其本人在县行政中心门口,因为自己房屋被政府部门拆除,欲进县行政中心反映情况,但被县行政中心管理人员阻拦,遂报警求助。后110指挥中心下达指令,苍南县公安局灵溪新区派出所到达现场处警,经了解章彩柱因其房屋在2014年被政府拆除后,安置事宜未补偿到位,要求进入县行政中心见县长,后经处警民警告知并劝说其到信访部门信访。2015年11月23日,章彩柱委托代理人张格平到苍南县公安局信访科信访,要求灵溪新区派出所立案查处,如不是案件,要求出具不予受理的法律文书。2015年11月24日,章彩柱的委托代理人张格平寄信给灵溪新区派出所,要求立案查处。2015年11月25日,苍南县公安局信访科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张格平送达了信访事项告知书。原告在明知其位于灵溪镇横江村304号房屋要被拆除,系政府部门所为的情况下,向苍南县公安局110报警台寻求帮助。对公安部门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公安部门本着为人民排忧解难的态度,一年多时间里,多次就其同一求助,告知其向所求助事项的主管部门或单位求助,并给予充分必要的解释,已充分履行职责。原告的行为实属无理缠诉,苍南县公安局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110接警单、录音文字说明1,2、110接警单、录音文字说明2,证明接警情况及告知情况;3、110反馈单,证明接警反馈结果;4、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证明接警反馈结果;5、录音光盘及制作说明,证明接警情况及告知情况;6、苍南县信访局答复意见书等复印件,证明信访材料;7、苍南县城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通知等材料复印件,证明拆迁公告;8、苍南县公安局信访送达回执,证明送达情况。法律依据:公安部关于印发《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通知(公通字【2003】31号)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行政处罚的请示》的复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收到相关材料;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6,原告到信访局信访要解决的不是房屋被拆迁的问题,而是针对房屋的安置问题进行信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没收到该材料。对法律依据,原告认为适用法律依据的前提不符,被告直到现在没有提供其接到报警后出警调查的情况,故无法认定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相关“报案材料”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灵溪镇横江村304号房屋被拆除前的状况,但与被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至证据7,系原告向有关部门信访,请求对灵溪镇横江村304号正房两间重新审核,并给予安置补偿,与本案被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但其中可见苍南县县城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曾公告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与2014年8月28日前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约定期限腾空搬迁房屋,否则,将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被告提供的证据8所涉的送达回证,但其未提供邮寄的相关文书内容,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8时38分许,被告苍南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原告章彩柱的报警求助电话(手机号码1358559****),称其位于灵溪镇横江村304号的房屋被政府部门拆除,咨询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处理。接警员告知其公安部门无权管辖处理政府拆迁行为,有不同意见可以找县政府部门或者拨打县长热线12345反映,原告章彩柱称自己知道了并表示感谢。2015年7月2日8时33分许,被告苍南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再次接到原告章彩柱的报警求助电话(手机号码1358559****),称其本人在县行政中心门口,因为自己房屋被政府部门拆除,欲进县行政中心反映情况,但被县行政中心管理人员阻拦,遂报警求助。对此,110指挥中心下达指令,苍南县公安局灵溪新区派出所派员到达现场处警,经了解章彩柱称其房屋在2014年被政府拆除后,安置事宜未处理,要求进入县行政中心见县长,后经处警民警告知并劝说其到县信访局信访。期间,2015年1月4日,苍南县县城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针对原告章彩柱于2014年11月10日向苍南县信访局反映请求对灵溪镇横江村304号正房两间重新审核,并给予补偿安置的信访事项,作出了县城新区信答字【2015】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其上述房屋不能享受苍南县房屋安置补偿(优惠)政策。2015年2月25日,原告章彩柱向温州市信访局去信,不服苍南县县城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提出复查申请。2015年9月9日,原告章彩柱为上述事宜,到浙江省信访局信访。2015年11月23日。原告章彩柱委托代理人向苍南县公安局灵溪新区派出所邮寄了《关于我的房产遭到毁损的报案材料》,要求公安机关对其灵溪镇横江村304号老宅被损坏拆除一事立案查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行政不作为”是指原告报警后,被告没有履行职责,即被告没有出警,也没有明确回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求助人向所求助事项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求助,并视情予以必要的解释。”根据前述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苍南县公安局在2014年8月24日8时38分许及2015年7月2日8时33分许,两次接到原告的报警求助电话后,对其分别陈述房屋被政府部门拆除及房屋在2014年被政府拆除后,安置事宜未处理,要求进入县行政中心信访,因原告的求助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被告均对原告进行了必要的解释,并作了相应的处置,原告也表示理解和感谢。《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针对2015年7月2日8时33分许的报警,被告接到110指令后,即立即指派民警迅速前往县行政中心现场处理,积极主动与报警人联系,并根据报警人的描述,引导其向县信访局信访。处警结束后,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被告的前述行为符合《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2015年11月23日邮寄的报警材料,其内容为重复前述情况要求处理,不构成新的警情,因此被告未重复处警,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处警也未对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构成了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对于原告提出的其房屋被拆除后的补偿安置的信访事项,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依法予以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彩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彩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则共审 判 员 白少华人民陪审员 许明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章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