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与杭州恋家餐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杭州恋家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493号原告杭州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艮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杭、徐霄燕,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恋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871-1号。法定代表人方明星。原告杭州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恋家餐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75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为948.37元,计算方式参见违约金计算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恋家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50kg、15kg的液化气,价格分别为400元/瓶和122元/瓶,计算方式为赊销,当月气款,次月25号之前结清,每年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清款项,原告有权拒绝供货。违约责任为如被告为按约支付气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气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直至被告足额付清气款为止。原告于2015年3月向被告供应液化气总价13383元,于2015年4月向被告供应液化气总价10368元。被告未支付上述两个月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销售单、销售清单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恋家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751元及违约金人民币948.37元(以逾期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之后按年利率7.6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杭州恋家餐饮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杭州恋家餐饮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斌元人民陪审员  许 琰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施周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