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0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0157号原告王某甲,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王乙,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对家庭、对原告不尽责任,还在外赌博,此次被告涉嫌犯罪正在看守所等待刑事处理。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王乙辩称,与原告结婚已多年,双方是有感情的,被告做错事情,现在看守所等待刑事处理,期望原告给予被告机会,被告一定会好好改造,重新做人,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2008年11月生育一子名王某丙。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双方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一些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