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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1702号原告:吴某某,女,1952年10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三流乡。委托代理人:王为刚,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50年12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三流乡。(缺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代理人王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3年按照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心胸狭窄,对原告胡乱猜疑,干涉原告正常的工作生活,甚至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某口头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3年按照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子女:长子陈某宝、女儿陈某玉、次子吴某宏,现均已成年。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5年去杭州长子陈某宝处生活,被告在霍邱县生活;2010年被告去杭州生活时,原告为回避被告从杭州回到霍邱县从事清洁工作至今,2016年4月,被告从杭州回到霍邱县后要求原告辞去工作,双方因意见不一致,再次发生冲突,并经报警处理。2016年5月10日,原告遂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及证人当庭证言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口头表示同意离婚,同时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十年之久,故原告诉讼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丙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洋民事判决中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现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