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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民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韩力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韩力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3666号原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荣盛发展大厦。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建丰里金光道42号。法定代表人钟长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祥、张亚涛,该公司职员。被告韩力华。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弘公司)、韩力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元弘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祥、张亚涛,被告韩力华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荣盛公司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将其开发的廊坊阿尔卡迪亚帝景园18#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工程于2006年12月25日结算,结算后,原告超付工程款44856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48566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工程款返还完毕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元弘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实际是由被告韩力华个人进行施工的,结算是被告韩力华与原告直接沟通的,款项也是直接打入被告韩力华账户,与被告元弘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力华辩称,涉案工程是本案原告发包给被告元弘公司的,被告元弘公司又转包给被告韩力华施工,所以原告仅与被告元弘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被告韩力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是原告依照与被告元弘公司的合同约定按被告元弘公司出具收据的情况下支付给被告元弘公司的,原告从未直接支付给被告韩力华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韩力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更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原告所述,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就已明知涉案工程款的情况,于2007年7月26日就已明知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也就是明知是否存在超付问题,本次诉讼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韩力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将其开发的廊坊阿尔卡迪亚帝景园18#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元弘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后被告元弘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韩力华,由被告韩力华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06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元弘公司签订了竣工结算单,结算价款为5196860元。2012年,被告韩力华向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荣盛公司与被告元弘公司给付其涉案工程款327975.9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014年9月5日,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廊开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元弘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了竣工结算单,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5196860元;被告韩力华对于原告荣盛公司付款4755426.22元不持异议,原告荣盛公司代替被告韩力华向材料商王某支付涉案工程材料款200000元,向被告韩力华支付涉案工程款(外线)400000元,给付被告元弘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300000元,被告韩力华与原告一致同意将其余工程中原告欠被告韩力华的10000元工程款计入该案,原告荣盛公司所付款数额为5655426.22元,被告实际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已超出结算数额,并判决驳回被告韩力华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起诉状、开庭笔录、撤诉裁定书及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元弘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原告与被告元弘公司结算,原告应向被告元弘公司支付工程款5196860元,原告已向被告元弘公司支付5655426.22元,扣除原告与被告韩力华协议的其余工程款10000元,同时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元弘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超付部分共计448566元。原告诉求多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元弘公司将其承接的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韩力华,违反了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448566元。二、驳回原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力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吕万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时荣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