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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某方诈骗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方,曾用名李某甲,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方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一日作出(2016)湘0521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泽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方虚构承建了博宇置业公司一建筑项目的事实,以自己尚缺20万元资金为由,向尹某、黄某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次日,为取得尹某、黄某信任,李某方陪同尹某到他人一建筑项目工地参观,以证明自己在该项目中占有股份。尹某持黄某的银行卡向李某方的账户转账20万元。同年2月23日,李某方与尹某、黄某补签了一份虚假的股份转让协议。后李某方将骗取的20万元钱用于偿还赌债及挥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尹某、黄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朱某、李某丙、彭某、曾某的证言,合作协议,被告人李某方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某方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方退赔被害人尹某、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李某方上诉提出,他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因一时经济困难,骗取被害人钱财,现已作了还款计划,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判处。二审查明证据和事实与一审一致。但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方的亲属代为退赔给尹某、黄某各3万元,并对余款14万元作了还款计划,2被害人对李某方表示谅解,请求对李某方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某方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方上诉提出,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因一时经济困难,骗取被害人钱财,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查,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方的亲属代为退赔给尹某、黄某部分济损失,取得了2被害人的谅解,可考虑对李某方从轻处罚。李某方上诉提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在本院二审期间出现被害人对李某方谅解的新情况,二审予以适当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刑初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方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刑初10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以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方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四、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方退赔被害人尹向东、黄建忠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四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刘朝晖审 判 员  李东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