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丘炽朋、丘定炎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丘炽朋,丘定炎,丘展文,丘云添,丘练华,丘广新,丘云龙,丘旺明,曾爱友,广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丘炽朋,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丘定炎,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丘展文,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丘云添,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丘练华,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丘广新,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丘广新的委托代理人:丘红星,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担杆镇外伶机关集体宿舍,系上诉人丘广新的弟弟。上诉人(原审原告):丘云龙,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丘旺明,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爱友,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小丹,省长。委托代理人:邓凯,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允鑫,该府工作人员。上诉人丘炽朋、丘定炎、丘展文、丘云添、丘练华、丘广新、丘云龙、丘旺明、曾爱友(下称丘炽朋等村民)因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6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发出《关于召开兴宁市南部新城宁新横湖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的公告》,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听证会组成人员,2014年4月15日召开兴宁市南部新城宁新横湖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2014年5月7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14]401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兴宁市2013年度第十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包括兴宁市宁新街道办横湖经济联合社在内属下的集体农用地35.485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2014年5月30日,兴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兴市府[2014]39号《关于征收宁新街道横湖集体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4年5月31日,横湖委会将粤国土资(建)字[2014]401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兴宁市2013年度第十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和兴市府[2014]39号《关于征收宁新街道横湖集体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张贴在横湖。兴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8日对丘炽朋作出兴国土资监字[2015]宁新十八《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通知》,对丘练华作出兴国土资监字[2015]宁新二十一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通知》,对丘旺明作出兴国土资监字[2015]宁新二十三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通知》,对曾爱友作出兴国土资监字[2015]宁新十九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通知》;于2015年6月9日对丘广新作出兴国土资监字[2015]宁新36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通知》,对丘云添作出兴国土资监字[2015]宁新33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通知》,对丘展文作出兴国土资监字[2015]宁新31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通知》,对丘定炎作出兴国土资监字[2015]宁新34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通知》,对丘云龙作出兴国土资监字[2015]宁新37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土地的通知》。2015年7月22日,被告收到丘炽朋、丘定炎、丘展文、丘云添、丘练华、丘广新、丘云龙、丘旺明、曾爱友等37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六个批复并责令梅州市和兴宁市政府撤销基于六个批复而配套出台的征收补偿系列政策。同日,被告作出粤府行复[2015]319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2015年8月4日,被告作出粤府行复[2015]319号《再次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并于8月6日送达给原告丘定新。2015年8月20日,被告收到丘炽朋、丘定炎、丘练华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粤国土资(建)字[2014]401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兴宁市2013年度第十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责令梅州市和兴宁市政府撤销基于上述批复而配套出台的征收补偿系列政策。2015年8月24日,被告作出粤府行复[2015]319《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对省国土资源厅发出粤府行复[2015]319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同日将上述文书通过EMS邮政快递寄给丘定新和省国土资源厅。2015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粤府行复[2015]3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丘炽朋、丘定炎、丘展文、丘云添、丘练华、丘广新、丘云龙、丘旺明、曾爱友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的60日申请期限,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10月13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将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寄给丘炽朋、丘定炎等人。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涉案批复作出后,于2014年5月31日向被征地集体及其成员发布了征地公告,该公告列明了涉案批复的批准文号、批准机关、被征收单位、被征收土地等基本情况,即涉案批复中涉及被征地对象利益的相关内容均已涵盖于公告之中,被征地集体及其成员在此时理应知道被告作出涉案批复的行政行为。但原告直至2015年7月22日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依据上述规定,其已超过法定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其未提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的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理由。综上所述,被告据此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正确,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无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丘炽朋、丘定炎、丘展文、丘云添、丘练华、丘广新、丘云龙、丘旺明、曾爱友的诉讼请求。丘炽朋等村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未报国务院备案,擅自同意没有批准权的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因此涉案批复是违法的,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上诉人于2015年6月22日才从梅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中得知涉案批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涉案批复及征收补偿协议等,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广东省人民政府以超期申请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违法。原审法院未审核擅自涂改过的张贴证明的真实性,就直接认定涉案批复和安置公告在横湖委会进行了张贴,明显证据不足,且张贴的方式不合法、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答辩称:经我府同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14]401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兴宁市2013年度第十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兴宁市人民政府已经于2014年5月31日向被征地集体及其成员发布了有关征地及安置方案公告,并将涉案批复一并予以公告,被征地集体及其成员应当知道涉案批复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于2015年7月22日向我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60日申请期限,我府经审查后作出粤府行复[2015]3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被诉复议决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上诉人丘炽朋等村民因不服经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粤国土资(建)字[2014]401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兴宁市2013年度第十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下称建设用地批复),向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建设用地批复等。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经审查,认定兴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兴市府[2014]第39号《关于征收宁新街道横湖集体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并于同月31日张贴于被征村集体土地所在地公告栏,该公告列明了涉案建设用地批复的批准文号、被征收单位及被征收土地的基本情况,且将涉案建设用地批复作为附件一并进行了公告,并认定上诉人丘炽朋等人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据此作出被诉粤府行复[2015]3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丘炽朋等村民上诉主张,其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复议决定,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丘炽朋等村民如对当地征地实施机关针对其个人的补偿安置行为不服,可依法另寻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丘炽朋等9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桂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