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春诉被告郭某彬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春,郭某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961号原告刘某春,��。被告郭某彬,男。原告刘某春诉被告郭某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吵架,感情已经破裂,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有一子郭某猛、一女郭某禹,现均已成年。因家庭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两人的结婚证明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主张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现被告未表示同意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面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同时原告应珍惜两人的感情,使家庭和睦如初。鉴于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春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