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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6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杭州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汪帮金、何福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6568号原告杭州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月,女。被告汪帮金,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何福女,女,194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杭州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汪帮金、何福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50.98元。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严晓为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及被告汪帮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福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其与上海市闵行区银河新都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向上海市闵行区绿莲路99-100弄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汪帮金、何福女系绿莲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xxx方米)业主,其未向原告缴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管理费850.98元。被告何福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帮金、何福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屋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5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汪帮金、何福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百度搜索“”